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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最大限度让“忠诚协议”有效?

发布日期:2017-05-16    作者:蒋艳超律师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旨在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以经济赔偿为责任形式的协议。不幸的是,有关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极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既规定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同时也规定了夫妻可以就双方各自所有及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因此,忠诚协议的约定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的内容属于道德约束的范畴,此类约定的履行和制裁都属于道德的范畴,不是法律的问题,法院不应用法律的强制力来约束本应属道德管辖的内容。
此外,《忠诚协议》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还受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制约——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双方均可以反悔。
面对着法律的不明确、判决结果的多样性,《忠诚协议》条款中每一字一句的设计就显得十分重要了!那么,如最大限度让《忠诚协议》有力呢?大师为大家支招:
第一,签订以出轨为生效条件的夫妻财产制度协议。既然法律对忠诚协议的效力持两可的态度,且受《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制约,那么就应该想办法曲线救国。大师认为,把“忠诚协议”变为“以出轨为生效条件的夫妻财产制度协议”,可以较好地规避上述问题。《婚姻法》第十九条允许夫妻就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可以自主安排其夫妻财产制度,而这个有利于一方的财产制度是以另一方出轨为生效条件的。这样一来,夫妻一方获得财产的份额就与其忠诚挂钩,从而规制一方出轨的目的。由于这不是一个离婚协议,任何一方也无法利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进行反悔。
第二,应将不忠行为具体化。在起草忠诚协议时,应把夫妻一方出轨的情节细化,尽量做到具体可考核。
第三,不可将不忠行为的法律后果与人身权利相联系,如离婚自由权、人身自由权、孩子抚养权、探视权等。
第四,应将财产分配方式合理化。可将夫妻双方的财产全部列明,并将 财产归属具体化和合理化,而不应使用“净身出户”、“全部财产归无过错方”等一刀切方式。因为《婚姻法》第十九条并未允许夫妻将全部财产约定为一方所有。此外,大师不建议拥有一定财产的夫妻在协议中约定赔偿数额,因为这个约定往往是无效的,且容易破坏了整个夫妻财产制度约定的性质。
第五,在抓奸现场签署要慎重。协议的签署必须是双方自愿的,防范对方以受胁迫、威胁等理由撤销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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