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胆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说不!
发布日期:2017-05-07 作者:蒋艳超律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微法官提醒: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则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有两个例外:1、夫妻一方在举债的时候已经明确与第三人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这个时候举责任在债务人,即夫妻一方必须证明当时已经与第三人约定了该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2、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该司法解释只是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上的一个补充规定,并未超过婚姻法的框架。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1辑(2015年第1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离婚案件中,主张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要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并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还有责任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微法官提醒:2015年最高院民一庭的指导意见中不难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除了要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外还需要证明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首次最高院将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衡量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因此,如果一方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另一方可以不进行偿还,而不是仅以债务发生时间是否为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为债务定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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