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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的转让主体的确定问题

发布日期:2017-04-27    作者:许斌龙律师
公司股权的转让主体的确定问题

  ——北京某唰唰公司诉北京某欢喜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唰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欢喜公司
  一、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唰唰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3日,北京某唰唰公司与北京某欢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北京某欢喜公司并购北京某唰唰公司,北京某唰唰公司所有库存商品、实物等全部资产及经营权等归北京某欢喜公司所有,北京某欢喜公司出让20%的股权给北京某唰唰公司,年利润按20%在次年第一季度支付给北京某唰唰公司。2008年1月1日,北京某唰唰公司将所有财产、公司财务账簿、营业执照、公章及库存产品向北京某欢喜公司进行移交,但北京某欢喜公司至今未将20%的股权予以变更登记,致使北京某唰唰公司无法实现股东权利。故北京某唰唰公司起诉要求北京某欢喜公司依约将北京某欢喜公司的20%的股份登记于北京某唰唰公司名下。
  被告北京某欢喜公司答辩称:北京某唰唰公司与北京某欢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因北京某欢喜公司注册地址变更,故没有及时变更工商登记备案。此后,双方又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由北京某唰唰公司追加50万元投资将其股份增至50%,故北京某唰唰公司所述的协议已经失效。北京某唰唰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虽然办理了交接,但均由北京某唰唰公司所派人员持有,并未交与北京某欢喜公司。北京某唰唰公司移交的部分货物已过保质期,北京某唰唰公司遗留的债务、工作人员的工资、经营场所的房租亦均由北京某欢喜公司负担。因后签的协议北京某欢喜公司未履行,故不同意北京某唰唰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主要事实:2007年10月23日,北京某唰唰公司与北京某欢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北京某唰唰公司并入北京某欢喜连锁集团,由北京某欢喜公司接管并全权负责北京某唰唰公司的运营管理工作,北京某唰唰公司以现有的库存货物及设备作为实物入股北京某欢喜公司,一并归北京某欢喜公司统筹。北京某欢喜公司出让北京某欢喜连锁集团20%的股份给北京某唰唰公司,每年利润的20%在次年第一个季度定期支付给北京某唰唰公司。北京某唰唰公司指派张银战担任北京某欢喜公司副经理,北京某唰唰公司的员工并入北京某欢喜公司,工资及福利由北京某欢喜公司负责。2008年1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北京某唰唰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起移交给北京某欢喜公司经营管理;2008年以前的债权债务及公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责任,由北京某唰唰公司负责;2008年以后的债权债务及公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责任,由北京某欢喜公司负责。同日,双方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交接单,接收人为方某、张某,张俊某作为领导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期间,就北京某欢喜公司出让北京某欢喜连锁集团20%的股份给北京某唰唰公司的条款,北京某唰唰公司理解为出让北京某欢喜公司20%的股份给北京某唰唰公司,北京某欢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粟某则认为是转让其持有的北京某欢喜公司20%的股份给北京某唰唰公司。
  法院另查明:2008年9月26日,粟某与张俊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俊某同意将北京某唰唰公司整体(包括所有无形资产及库存货物设备)和现金50万元人民币投入北京某欢喜连锁集团,占北京某欢喜连锁集团50%的股份。后粟某与张俊某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各向北京某欢喜公司投入40万元,双方所占股份比例不变,仍各占有50%股份。此后,张俊某分3次共给付粟某投资款65万元。因粟某没有依约交付增资,故张俊某提起诉讼。2010年5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张俊某与粟某签署的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并判决粟某返还张俊某投资款65万元。
  一审期间,北京某唰唰公司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北京某欢喜公司退还交接的商品、物品或折价返还,后又坚持要求北京某欢喜公司依约将北京某欢喜公司20%的股份登记于北京某唰唰公司名下。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北京某唰唰公司与北京某欢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但协议中约定北京某唰唰公司并入乙集团后,北京某欢喜公司出让乙集团20%的股份给北京某唰唰公司,对于该条款,北京某唰唰公司理解为是北京某欢喜公司出让北京某欢喜公司20%的股份给北京某唰唰公司,粟某则认为是转让其持有的北京某欢喜公司20%的股份给北京某唰唰公司。因乙集团、北京某欢喜公司的股份均登记在各股东名下,无论是出让乙集团20%的股份给北京某唰唰公司,还是北京某欢喜公司出让北京某欢喜公司20%的股份给北京某唰唰公司,北京某欢喜公司均无法履行该义务。粟某虽认为是转让其持有的北京某欢喜公司20%的股份给北京某唰唰公司,但由于粟某不是合作协议的签约方,在粟某未与北京某唰唰公司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北京某欢喜公司亦未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决议同意粟某将股份转让给北京某唰唰公司、其余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北京某欢喜公司无权处分粟某持有的北京某欢喜公司的股份,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北京某唰唰公司依据无效条款仅要求北京某欢喜公司将其20%股份变更登记在北京某唰唰公司名下,属北京某欢喜公司不能履行的义务,故法院不予支持。粟某与张俊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个人之间的协议,此协议的签订并不导致本案北京某唰唰公司与北京某欢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失效,故对北京某欢喜公司陈述的北京某唰唰公司与北京某欢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失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某唰唰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唰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律事实错误且与法律相悖。企业并购后,北京某唰唰公司持有北京某欢喜公司20%的股权,并购协议有效,一审法院仅以无法履行股权出让义务为由驳回北京某唰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有法不依。本案并非股权转让,而是北京某唰唰公司整体财产并入北京某欢喜公司,属于企业兼并,是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企业兼并形式,即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北京某唰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北京某欢喜公司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履行增资入股手续,致使嘻刷刷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北京某唰唰公司要求北京某欢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一审法院认定为非法定事由所致的“不能履行的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本案并购协议由两个独立的企业订立,且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北京某欢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投资比例占该公司的70%,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认定是代表了该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意见。北京某欢喜公司应当履行增资入股的法定义务,使北京某唰唰公司的新股东地位得以实现,故应适用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北京某唰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北京某唰唰公司要求北京某欢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欢喜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唰唰公司与北京某欢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北京某唰唰公司并入乙集团后,北京某欢喜公司出让乙集团20%的股份给北京某唰唰公司。嘻刷刷公司主张,该条款是指在嘻刷刷公司并入北京某欢喜公司后,由北京某欢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然后由北京某欢喜公司注册资本金中出让20%给嘻刷刷公司;对此,北京某欢喜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未对此予以明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股权系由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取得的权利,公司除为减少注册资本等法定事由外,不能持有自身股份,公司亦不能转让自身股权。据此,本案所涉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北京某欢喜公司出让20%股份给嘻刷刷公司,应属无效。嘻刷刷公司二审期间主张由北京某欢喜公司增资后出让20%的注册资本金,而公司的注册资本属于公司法人所有,系公司对外的信用担保资本,并不属于具体的股东所有,故北京某唰唰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北京某唰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争议焦点与观点透析
  本案的审理涉及公司股权的转让主体的确定问题。
  (一)公司能否持有自身的股份
  关于公司持有自身的股份,我国《公司法》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方可由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这些条件包括:(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并且,公司因前述第(一)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若是为了公司的减资目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若是为了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或者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此外,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出于资本充足、资本维持、资本法定的资本三原则,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通过股东足额认购股份来足额认缴,股东通过购买股份,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股权也称股东权,一般是指股东基于对公司的投资而享有的利益分配权和得参与的决策权和管理权。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实践中多以其法律特征进行判断。综合《公司法》的规定,一个规范运行的公司,其股东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在公司章程(包括公司设立协议)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被列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本案中,北京某唰唰公司与北京某欢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由北京某欢喜公司将本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北京某唰唰公司的内容,由于北京某欢喜公司的股份分别由公司的股东持有,并登记在各位股东名下,公司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因此协议中有关北京某欢喜公司向北京某唰唰公司转让股票的内容属于履行不能。北京某欢喜公司不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无法向北京某唰唰公司转让股份。从公司法原理上看,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能力。也就是说,公司与公司的股东是严格区分的概念,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投资额或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样的道理,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独立于公司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公司无权对股东持有的股份进行处置,因此本案中北京某欢喜公司也无权将其股东的股权转让给北京某唰唰公司。
  (二)股东以外的主体与公司签订的转让公司股份的协议效力的认定
  在本案中,北京某欢喜公司与北京某唰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转让股份的内容,根据前文可知,无论是北京某欢喜公司的股份,还是乙集团的股份,均登记在其各自股东的名下,也就是说北京某欢喜公司并不能持有其自身的股份。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也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北京某唰唰公司与北京某欢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但协议中约定北京某唰唰公司并入乙集团后,北京某欢喜公司出让乙集团20%的股份给北京某唰唰公司,对于该条款,北京某唰唰公司理解为是北京某欢喜公司出让北京某欢喜公司20%的股份给北京某唰唰公司,粟某则认为是转让其持有的北京某欢喜公司20%的股份给北京某唰唰公司。因乙集团、北京某欢喜公司的股份均登记在各股东名下,无论是出让乙集团20%的股份给北京某唰唰公司,还是北京某欢喜公司出让北京某欢喜公司20%的股份给北京某唰唰公司,北京某欢喜公司均无法履行该义务。粟某虽认为是转让其持有的北京某欢喜公司20%的股份给北京某唰唰公司,但由于粟某不是合作协议的签约方,在粟某未与北京某唰唰公司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北京某欢喜公司亦未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决议同意粟某将股份转让给北京某唰唰公司、其余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北京某欢喜公司无权处分粟某持有的北京某欢喜公司的股份,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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