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不能证明卡被盗刷,不赔!
发布日期:2017-04-25 作者:蒋艳超律师
2012年11月,马先生在某银行申请办理借记卡一张,未开通账户变化短信通知功能。2015年1月26日,马先生持卡在高速口充值ETC时被告知账户内余额不足,查询之下才发现,当月11日,这张卡在昆明一ATM机上分五次被支取37000元,产生手续费80元。当天,马先生就前往公安机关报警。与某银行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马先生将某银行诉至法院。
本案的银行卡交易是否是他人持伪卡交易?原告称其家住甪直,是某公司的驾驶员,从未将案涉银行卡借给别人。2015年1月11日,他在家休息,但因未开通短信呼,对账户变动情况不知情,时隔半月才发现被盗刷并报警。马先生提供了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但某银行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马先生报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银行卡是被盗刷的。马先生应举证证明2015年1月11日,其人不在昆明,且案涉银行卡在其本人身上。
吴中法院审理认为,持卡人应当对银行卡被复制使用、导致其损失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涉案银行卡是他人利用伪卡盗刷了款项。本案中,虽讼争交易地在昆明,原告生活、工作均在苏州,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交易时其本人不在交易现场。且2015年1月11日发生讼争交易,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报警,称发生讼争交易时涉案银行卡由其本人持有,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伪卡作案嫌疑,即无法排除是从涉案银行卡中取款的可能,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吴中法院判决驳回了马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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