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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之间对公司“出资”行为的法律定性

发布日期:2017-04-20    作者:蒋艳超律师
配偶之间对公司“出资”行为的法律定性
  随着理财手段的多样化以及公司融资形式的丰富,当前离婚案件中还出现了配偶一方对公司“出资”的现象。在处理此类情况时,该笔“出资”性质如何认定,是向公司借款,还是缴纳了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从而成为公司股东?

  1、是“出资”还是“借款”的性质如何认定。
  (1)是借款的情形。
  配偶一方向公司提供钱款后,公司收款但未交付出资证明,也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未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配偶一方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这种情况下,配偶一方的钱款给付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为“借款”而非“出资”。
  (2)是出资的情形。
  配偶一方出资后,公司让其参加股东会并分配利润,可以成为认定是否“出资”的依据。配偶一方交付钱款后,参加股东会、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接受利润分配等,则可以认定其对公司的出资不是借款,而不必一定进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资本变更的法定程序,并不是入资或增资协议的生效要件。[2]

  2、确认钱款给付性质后的权利救济措施。
  (1)是借款的情形。
  律师根据现有证据,初步确认配偶一方向公司提供钱款的性质系“借款”后,由于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配偶任何一方均可成为向公司主张还款的权利主体。在配偶一方不积极的情况下,笔者认为,配偶另一方可以自己的名义,以公司为被告、以配偶另一方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返款诉讼。法院在审理时,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首先确认配偶一方给付公司钱款的性质是否是借款,然后再据以判决。

  (2)是出资的情形。
  如果律师初步确认配偶一方向公司提供钱款的性质系“出资”,则不能直接提起欠款诉讼从而追诉权利。配偶一方构成“出资”,具有实质股东身份,该“出资”即转为公司财产,配偶另一方可按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主张分割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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