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劳动仲裁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7-01-16 作者:邵贤南律师
申请人:罗XX,女,汉族,1981年7月13日生,身份证号:429006198XXXXXXXXXXXX,住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XXXXXXXXXX。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江西林明XXXX咨询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
注册地址:南昌市西湖区赣抚西堤龙XXXXXXXXXX。
地址:南昌县象湖新城金沙二XXXXXXXXXX
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天通知申请人应支付1个月工资代通知金4500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诉人支付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申请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另外4个月的工资赔偿共计10000元的赔偿。
4、请求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加班费8859元。
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自2016年6月26日开始参保至2016年11月22日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16年6月26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也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16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负责人罗XX电话通知申请人从当天开始就不用上班了,不同意对申请人进行相应的补偿。
根据以下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被申请人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2500元后,可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
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即: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申请人应当获得半个月的工资补偿共计2500元。
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定书面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应向劳动者支付本人工资标准2倍的工资,申请人依法应当获得10000元的赔偿(即4个月的工资赔偿)。
4、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标准支付工资,即:申请人自2016年6月26日至11月21日,休息日加班26.5天计加班费2500÷21.5×26.5×200%=6162元、法定节假日计加班2天计加班费2500÷21.5×2天×300%= 697元,合计加班费8859元。
5、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所以,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交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社会保险费。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恳请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此 致
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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