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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免责事由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6-10-27    作者:王宏刚律师



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免责事由如何认定
来源:法信

导读:又是一年开学季,今天,法信小编聚焦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免责事由问题。8月上旬,徐州工程学院漏电事故造成2死1伤,学生暑期留校受到伤害学校该不该担责问题引发热议。一些学校在放假前,会与学生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但类似责任书中的“免责条款”实际上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学校若想免责,则必须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其仍应对放假期间的学生伤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文整理了与上述话题有关的法律依据、裁判实例及权威观点,供读者参阅。

免责事由
法信 ·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法信 · 相关案例
1.学生擅自爬墙离校到江河游泳,造成溺水死亡,学校在尽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刘振益、农艳主诉田阳县那坡镇百峰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管理、教育和保护的责任,学校未尽到相应责任致使学生受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若学校已经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及外出申请制度,而学生不遵守管理制度,擅自爬墙离校到江河游泳,造成溺水死亡的情况下,学校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责任。
来源:广西法院网 2010.12.13



2.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无法律责任——周某与徐汇中学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案
本案要旨:篮球运动属于高风险对抗性体育活动,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篮球运动中存在的危险应当具有认知能力,学生在参加这些活动时,本身包含有甘冒风险的故意,过程中发生伤害的属于意外事故。学校在学生受伤后及时救治并通知家长,已尽到管理、保护义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少年司法》(2009年第2辑)



3. 学生自杀,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孙某父母诉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教学活动中,教师对学生履行正当的管理职责,进行正常的批评指正,行为未有不当,但学生由于自身心理承受能力差等自身原因隔天自杀的,学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人身损害赔偿疑难案例专家点评》,庄洪胜,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5月出版


法信 · 专家观点
1.教育机构责任的免责事由
在一定的条件下,即使发生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学校责任的免除。凡是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法定情形的,应当免除学校责任。
除此之外,因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学校也不承担责任。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失,或者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的,损害应当自己负担的事故责任。监护人应当是亲权人以及其他监护人,统一称作监护人。对此,可以参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
除了上述情况外,因为其他原因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过错的,学校依法也应当免责。对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摘自《侵权法论(第四版)》,杨立新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6月出版)

2.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由不可抗力直接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可以免责。但如果有关部门已经发出了警报,要求学校组织学生防范,而学校没有履行职责的,则就要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所包含的学校责任情形综合考虑。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如校外的汽车失控,撞入校门伤及学生;歹徒强行闯入校园,伤害或劫持学生;疯狗突然进入校园等情况。由于这些情况都是突然发生,事先并无预兆,已超出了学校的预见能力或者防范能力,则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此种情形,专指学生的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是难于被预见到的情形。如学生的某些先天性缺陷平时并无征兆,不仅是学校的医疗水平和专业能力所不能预见,就是现有的专业医疗机构也难于发现,一般只有在发生事故后才能被注意。则对于学校来讲,学生的这种特殊身体状况应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因素,学校可以免责。
(4)学生自杀、自伤的
按照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由于自杀、自伤都是行为人的自主选择,主观上存在着直接故意,因此要自负其责。实践中,学生的自杀、自伤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与学校的管理、教育行为有某些联系,如教师的批评、过重的课业负担等,都可能给学生造成心理上的负担,但即使这些因素中包含了教师不正当的教育行为,也只能是最终学生自杀后果的诱因,与学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另一个角度讲,学生是否会选择自杀行为与其自身的心理承受能力是直接相关的,带有明显的个体差异,难于在教师行为与学生自杀的后果间建立必然的因果关系。当然,当前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普遍比较脆弱,教师要从爱护学生的角度,注意教育的方式方法,对学生的心理健康给予充分的关注,在道义上承担更多的责任。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如足球比赛、野外生存、攀岩等活动,本身就存在着难以控制的意外风险,学生在参加这些活动时,本身包含有甘冒风险的故意。从教育的角度,学校组织这些活动又是必要的,并不是学校行为的过错。因此,学生在此项活动中受到伤害,除非学校的组织活动存在过失,否则均属于意外情形,学校并无责任。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主要是指法律上、司法实践中所认可的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发的情形,如学生之间运动中无意间发生的碰撞、游戏中的意外失足、正常行为发生了意外后果等学校、教师在合理的注意范围内所难于预见的各种偶发行为。对因此造成的事故,由于与学校的管理没有关系,因此,学校并不是伤害事故的当事人,因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的责任可由当事人依法分担。
应当注意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上述规定需要结合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着重看学校是否真正履行了相关职责,只有在学校确实履行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学校的民事责任。否则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仅仅因部门规章的规定而免除。这些情况,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国家法律原则和精神、参照有关部门规章予以确定。
(摘自《侵权责任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王利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出版)

法信第23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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