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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216号

发布日期:2016-09-29    作者:朱杜明律师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216号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朱杜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住茶陵县(缺席)。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 法由审判员龙志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 某某及其代理人朱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同月11日登 记结婚,未举行婚礼,未生育小孩,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 不好,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习惯、性格方面存在巨大差 异,导致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且由于感情不和从2012年2月分居至 今已两年多;原告曾于2013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予,但原、被告 的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善;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 破裂,无法弥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解除双方 的婚姻关系。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与结婚证,拟证明其身份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说明其系本案适 格的原告。
2.证人廖纯纯、廖元元、谭冬梅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仓促结婚 的,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时间较长。
3.湖口镇新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品行恶劣,原、被告 分居满两年。
4.(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拟证明原告曾 起诉过离婚,未获准予,且此次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分别系户籍管理机关与 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公民身份及婚姻关系的证明文件,来源合法,内容与
本案有关,在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质证且能够提供反正予以推翻上述证据真实性 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三位证人均系原告娘家的邻居 ,从客观上来看,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之现状难以有准确深入的了解,故本 院仅予以参考;证据3系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但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 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有"导致我两感情破裂"的内容,从字面 意思上可以看出该证据不是新芫村委会的经办人所写,故证据的取得程序不合 法,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5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采信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随即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同月1 1日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未举行婚礼,亦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9 日,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 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未获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没有实质性的 改善,继续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坚决要求以被告离婚 。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婚前草率结合、婚后缺乏沟通所造成的离婚纠纷案 件,争议的焦点就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相识仅10天便登记结婚,实属草率 ,缺乏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未举行婚礼而没有正式生活在一起,又缺 乏夫妻间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对出现在夫妻间的矛盾,不能共同寻找解决的办 法,以致夫妻感情日渐薄弱。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后,双方的关系未能 得到修复,特别是被告两次诉讼均拒不到庭,说明其对这段婚姻是解除亦或是 继续维持下去,是一种无所谓的态度。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 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 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 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 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龙志勤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彭双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 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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