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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3号

发布日期:2016-09-29    作者:朱杜明律师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外出 务工人员,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朱杜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外出 务工人员,住茶陵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 由代理审判员贺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 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9日在茶陵 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2007年3月15日生一子刘甲某。原、被告系草 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因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以及原 告都是漠不关心,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原告因此对这段婚姻彻底失去信心 于2014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没有任 何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刘甲 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9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两张,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可以 推算出,被告婚前已怀孕,原、被告系仓促结婚;
3、刘甲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婚生子一直是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抚 养费一直由原告在承担,被告从来不关心婚生子;
4、原告在温州工作的同事谭某某及袁某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 上的事实;
5、原、被告的邻居龙某某及李甲某的证明,证明婚生子由原告及原告父母 抚养至今将近八年;
6、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茶法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 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合,在2014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定原、被告 感情尚未破裂,从而判决不予离婚;
7、法院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符合第二次起诉的受理条
件。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 的证据3、4、5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 月9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15日生一子刘甲某。婚后,原、被 告均长年在外务工,但均不在同一地方,故而影响了两人的夫妻感情。2014年2 月1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判决不准 离婚。婚生子刘甲某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在原告第一次起诉 离婚时,本院以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感情破裂而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 妻关系没有改善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 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原告要求抚养 婚生子有利于其成长。原告愿意独自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 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甲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承负担 ;被告李某某对婚生子刘甲某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 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 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 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贺杨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佳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 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 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 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 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 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 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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