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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370号

发布日期:2016-09-29    作者:朱杜明律师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370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朱杜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住茶陵县。(缺席)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媛青、人民陪审员陈晚娇、人民陪审员龙月宝组成合议 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 理人朱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 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2年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6 月23日在茶陵县高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 俗举行婚礼。2005年6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谭小某。原、被告相识不久就登 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发现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存在巨大 差异,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交流与沟通,以致婚后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原 告2012年7月患疾病,被告也不闻不问,原告现对双方之间的婚姻心灰意冷,双 方从2012年3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婚生子谭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谭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谭小某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婚 生子谭小某的事实;
4.松下电子部品(江门)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职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某 某从2012年4月起至今,原、被告分居满两年;
5.松下电子部品(江门)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同事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某 某从2012年4月起至今,原、被告分居满两年;
6.高陇镇光明村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
7.火田镇芙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与原告 无联系。
被告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 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开始在松下电子部品(江门)有限公司顺德 分公司工作,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两年;原告提交的证据5、6、7系言词 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谭某某不到庭质证,应由 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对被告父亲谭立仔的谈话笔录2份,可以得知被告谭某某从2011年起已 连续三年未回家,也未与家人联系,直至2014年3月回家几天,又离家出走了, 同时谭立仔也表明,如果原、被告离婚,谭立仔愿意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子谭 小某,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23日原、被 告在茶陵县高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 行婚礼,2005年6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谭小某。原、被告婚后居住生活在原 告家,且被告亦将其户口迁至原告家。2012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及 家人断绝联系,后被告于2014年3月回家几天,接着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 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子谭小某自一岁后一直跟随 被告父母亲在被告家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为由,向法院起诉 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谭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 费。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维系要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 。本案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婚后双方在生活习惯、性 格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无法沟通,因被告未到庭,故原、被告婚后是否建立了 夫妻感情无法查实。但被告于2012年3月选择弃原告及儿子不顾独自外出打工不 与家里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后原告多次寻找却没有被告的消息,被告的行 为是为对家庭的不负责,已严重伤害到原、被告夫妻感情,由此可见双方感情 确已破裂,且被告谭某某至今去向不明,从目前现实来看亦无法和好。故对原 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谭小某出 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且被告父亲愿意替被告抚养小孩,庭审过程中原 告也同意小孩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并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该请求符
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 十六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和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谭小某由被告谭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周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 00元至婚生子成年止,共计54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支付1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支付22000元,第三次于2016年8 月30日支付22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 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 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 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 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屈媛青
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
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高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 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 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 ,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 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 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 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 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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