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争议
发布日期:2016-09-29 作者:孙术校律师
原告:连某被告:深圳市某出限公司被告在承建广东东莞市某镇A广场工程期间,其下属部门A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自已的名义要求原告向A广场提供水泥,原告自1995年12月起至1996年7月向经理部提供水泥共计812 .17吨。双方未约定水泥货款的付款期限,后该经理部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在原告一再要求下,经理部于1996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无还缴期限的欠条,确认其共欠原告水泥款357559元。但其后原告多次向该经理部催收未果,而被告又表示该经理部的债务与其无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吉水泥货款人民币357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性质属于购俏货款纠纷。原告向被告A经理部提供了水泥,而被告A经理部未付原告部分货款,则原告与被告A经理部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水泥款的给付期限,当原告向该经理部要求付款,而被告A经理部来履行时,原告就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开始计算。在被告经理部出具《欠条》,如情况属实则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起诉时己经是2002年1月30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所以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向原告支付拖欠水泥款357559元及利息(自2002年3月14日起按同期 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货款时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案情结果]
法院判决:原告与A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之间的购销买卖清楚,责任明确,买卖行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的买卖购销关系予以认定。A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购买了水泥共计812.17吨,已支付了部分水泥货款,尚欠原告水泥款357559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庭审中均予以承认。庭审当中被告承认其下属部门A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于1996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下属部门A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欠原告水泥款35755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合起诉时已经是2002年1月30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未提供据证明有诉讼的效中断的情况。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己部分付改,需方收货后余款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但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却是在立下欠条前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94年3月26日的第3号法复的规定,由于双方从始于终都没有明确还款的期限,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向原告购买水泥货款人民币35755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2年3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还货款时日止)的诉公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的履行时间未有明确的约定,不认为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2002年3月14日作为原告请求权益的时间。A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的下属部门,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负担。
[相关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该内容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主任律师孙术校友情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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