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例之二
发布日期:2016-09-03 作者:赵林宝主任律师
申请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进入被申请人某中学工作,属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期间共签订三次聘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聘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申请人被提前告知因聘用合同到期出不再续聘。聘期届满后被申请人办理了合同终止手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协商不成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申请人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被申请人系事业单位,张某某系其职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形成聘用关系,现双方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到期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是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围,有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应当适用该文件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的规定,张某某不属于其中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张某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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