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法》中督促程序的适用
浅议新民诉法中督促程序的适用
随着商品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生活中涌现出大量的民事纠纷及新型的民事法律问题。1991年实行的民诉法已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新需求。新民诉法为适应这一变化,为及时有效的解决大量的民事纠纷和新型的民事法律问题做了相应的修改。比如:对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扩大、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制、公益诉讼、立案调解等都顺应了这一时代要求,新民诉法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同时,凸显了高效便民司法原则,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就集中体现了这一精神。
由于支付令不必经过法院的审理程序,它是处理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简易方法,具有快速便捷的特点。这也是支付令的价值和立法初衷,但旧的民诉法关于支付令方面的制度缺陷使得这一制度常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效果。因此新民诉法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完善。
一、新民诉法中有关督促程序的新内容,体现在以下四点:
1、在程序启动方面,扩大了启动方式,从原来的只有当事人申请一种启动方式,变为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申请两种启动方式。
新增的内容是法院对于符合督促程序的案件可以依职权转入督促程序,这有利于法院根据事实为当事人选择一种更加便捷的维权途径,也利于高效的配置和节约司法资源。这一变化体现在新民诉法的133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2、在对支付令异议的审查方面,从原来的形式审查变为实质审查。
由于旧民诉法中,法院对债务人支付令的书面异议,仅停留在形式审查上,债务人只要一经提出,支付令即失效。对于异议理由,法院根本不需要审查,只要有书面异议就可。实践中债务人大多会提出异议,理由虽千奇百怪,但也只能做出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原有的形式审查,使得支付令流于形式,效用不大,难以实现支付令简单高效便民的立法目的,这无疑与设立督促程序的立法初衷相悖;新民诉法中针对这一问题做出新的规定:对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须进行实质审查,经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样就防止支付令流于形式,不仅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免于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一变化在217条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3、在督促程序终结后,补充规定了法院的能动性。
新民诉法规定,对于支付令失效、适用督促程序不能达到目的的案件,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转入诉讼程序,当事人明示拒绝的除外。新增内容为,支付令失效后,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转入诉讼程序,补充规定了法院的司法能动性,使得非审判程序与审判程序自动衔接,这样不仅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及时有效的解决纠纷,提高司法效率,也有利于维护司法形象,防止当事人认为事情已经过法院处理,却不能得到解决,对司法产生不信任。
4、在对督促程序的法律监督方面,补充了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原民诉法只规定了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而新民诉法将检察院的监督职权扩展到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既包括民事审判活动也包括非审判程序的诉讼活动,这就为检察机关对非审判程序的督促程序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得督促程序的救济从一种增加到两种,扩展了督促程序救济途径,为充分实现督促程序的公正性提供了保障。但具体规定尚未出台。
二、有关督促程序司法解释的适用
新的民事诉讼法实行后,有关支付令的新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原有的关于督促程序的司法解释依然适用,2001年《最高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指导司法实践依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值得注意的几条是:
第四条 对设有担保的债务案件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后,经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二)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三、督促程序的完善
1、异议主体的完善
支付令作为一种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简易方法,提出异议主体仅为债务人,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实体审理程序,因此成为不少债权债务人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从而侵害第三人财产利益的手段,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和效率,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作为案外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支付令提出异议以及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非审判程序诉讼活动的监督,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
2、救济途径的完善
对于支付令,只有失效和有效,没有效力暂定、上诉等一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的复函》的规定,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得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间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这个规定也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只有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因此,对于督促程序的救济途径,具体的目前只有人民法院院长主动纠错这一种。人民检察院对非审判程序的监督过于笼统不够具体,随着新民诉法的施行,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越来越多,因此,对于适用督促程序案件的救济途径也应相应的具体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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