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分析
发布日期:2016-03-11 作者:阮毅律师
关键词:执行难 法治 法律意识
Abstract:”Law enforcement difficulty”is a heart problem for the court and it is topic of generel interest for people.Law circle have different analysis about the expression,cause,countermeasure of the “Law enforcement difficulty”.This article combines the basic theory and the executed practice of court to make a systematic exploratory for the conception,characteristic,expression and the cause of its’ becoming and has probed into the countermoves.It penetrates into study four main reasons of the “law enforcement difficuty” in the work of our court execution in nowadays,and it advices three concrete countermeasures.
Keywords: law enforcement difficulty rule of law law awareness
引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的经济飞速发展和社会结构性调整的关键时期,民事执行工作肩负着艰巨而伟大的任务。然而,就是在人民法院行使这项重要职责的过程中,却经常由于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等多重原因,而无法正常开展,进而产生的“执行难”问题,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中共中央专门就此下发了(99)第11号文件。
如何解决民事执行难这一顽症,理论及实务界同仁作了非常多的探寻,其中不乏精辟之作。但,就我国“执行难”的严重态势而言,这些努力是远远不够的。正是基于此,笔者也希望能加入到探寻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执行之路的方列中,发现一些问题,提供一些方法,仅供参考之用。
一、我国民事执行难概述
(一)民事执行难的概念
何谓民事执行难,学界的定义并不统一,笔者认为民事执行难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民事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受理执行机构后,执行人员在开展工作时面临的困难,主要表现为“四难”:1、被执行人难寻,有的是被执行人主观上逃避执行,有的是客观上就没有固定的住所,生活处于流离状态,再加之社会流动人口的不断增加,更是给执行人员的执法工作带来巨大挑战;2、执行财产难寻,有的被执行人故意逃避执行,隐匿或是转移财产,有的则是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执行协助人怠于协作,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的协助,才能真正使案件得到切实执行,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由于各种原因,执行协助人怠于行使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是执行人员的工作不能正常开展;4、被执行财产难动,有的被执行人不顾人民法院的执行公告、扣押令,擅自处置应执行的财产,有的被执行人谎称被执行财产是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更有甚者还暴力抗法,殴打执行人员“捍卫财产”,实属野蛮,诸如此类的种种行径使得执行人员不但不能依法执行,甚至还有生命危险。
广义的民事执行难,是指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受被执行人主观和客观上的种种障碍、行政和社会上的不良风气,以及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简而言之,即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实际、有效的履行。[①]笔者在以下的论述中,将采取广义的民事执行难概念。
(二)我国民事执行难的现状
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社会的物质文明不断丰富,但是,相较之下我国的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建设是相对落后的,这就产生了在丰富的物质文明基础上的经济纠纷的合法解决及执行问题,同相对落后的人民的自觉执行先进思想等精神文明,和包括制度文明在内的政治文明的滞后之间的矛盾,使我国的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处在一个十分突出的位置上。
根据统计,执行案件的绝对数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如1996年比1995年增加了23.9%,1997年比1996年增加了9.4%,同时期的案件实际未执行数量的增加更明显,1996年比1995年增加了25.3%,1997年比1996年增加了39.5%。从未结案金额来看,1998年第一季度,有16.8万未结案,其执行标的金额高达320多亿元人民币,到1999年6月底,全国法院未结案执行案件有85万余件,未结标的金额高达2590多亿元。[②]2000年底在广州召开的全国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透露:截止2000年11月,全国人民法院共有87.6万件未结执行案件。2001年10月28日,《北京青年报》刊登的《为何半价拍卖执行令》,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难的问题,作为法院作出的执行令竟然被拍卖,这显然是一种对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讽刺,使本来就不具有多大威性的我国法院系统颜面扫地。试想老百姓千辛万苦好不容易才拿到了法院的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文书,却得不到执行,那么今后还有谁在权利受到侵犯需要保护时,会求助于法院,法治社会又从何谈起?
(三)民事执行难的危害
民事执行难造成的危害是巨大的,“执行难”使得市场经济的基石—诚实信用受损,阻碍经济的发展。现代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有赖于社会诚实信用体系的建立,而诚实信用体系的维护需要强有力的司法作为后盾,强制执行则是对其最有力的保障之一。如果,人民法院的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有效的执行,久而久之人民将不再信赖法院,法院的判决等,他们也可以视而不见,不再畏惧法院的强制执行。在眼前利益的驱动下,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出尔反尔,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基石—诚实信用体系将会严重受损,使本来就问题多多的我国市场经济体系雪上加霜。
民事执行难,还会使司法体系的威性扫地,最终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对个人权利的救济,在人类历史上经历了从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的转变,这种转变是人类在饱受了私力救济所带来的痛苦后,痛定思痛作出的理性的选择--在私力救济中,人们依靠的是自己的个人或是一小部分人的力量,遵循的原则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充满了暴力和血腥,于是他们,选择的公力救济,把自己的自然权利“授权”给了一个“主权者”,由这个“号称公平和正义”的“主权者”来行使权利的救济。然而,我们现在面临的一个严峻的问题便是,当前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这种公力救济落实不到实处,是人们对公力救济的作用的认同感减弱,事实上,在当今中国已经有不少人开始采取非合法化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譬如债券人会放弃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权利,而选择向地下讨债者求助,讨债公司的大量兴起,更是对法院执行机构的一种讽刺。在人们的权利受到威胁或侵犯的时候,首先想到的不是司法解决,而是私力,甚至是“黑社会力量”,司法系统的威信何在,它的存在基础何在?如果私力救济在社会权利维护体系中将占据主流的话,“血腥”的历史又将从来,社会和谐又从何谈起?
二、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民事执行难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形成并不是偶然,其生成原因也十分复杂,绝非三两句话就能够讲清楚,简而言之,民事执行难的出现是在当今中国的现实条件下的必然结果。然,为了便于分析和讨论,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事执行难的原因进行分析:
(一) 立法层面的原因
1、民事执行制度的不足
目前,我国有关民事执行制度的法律规定仅有《民事诉讼法》第三编中的短短几十条,这些规定只是对民事执行制度的相应规定作了简要的说明,在现实的法律生活中,其起到的具体作用是微乎其微的。虽然在其后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一些相关司法解释,但是面对纷繁复杂、飞速变迁的社会现实,其作用可以说是杯水车薪:
首先是执行方法上的欠缺。民事执行制度的构建目的,便是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终实现。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业迅猛发展,不动产无论是在规模还是在数量上都有质的变化。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我国目前的查封、扣押等方式不能有效利用不动产的经济价值,使不动产处于一个静止的状态,不能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经济效益,而通过拍卖等方式所得偿还债权人的作法,在现实中又会遇到难于在短时间内拍卖成功或者说以一个合理的价格完成拍卖,这事实上也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民事执行制度的设立目的也不能达到。其实,在其他国家的先进民事执行制度中的强制管理制度,便可以解决我国当前的这一难题,即执行机构依法选定不动产的管理人,对不动产行使管理,由管理所产生的收益,便可以用于偿还债权,不失为一种灵活的执行方式。
其次,在执行财产的分配制度上也有严重缺陷。当债务人负担着多个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时,如何对财产进行分配,分配中需要考虑哪些因素,是平等分配还是区别分配,是平均分配还是差额分配,这些都是制度上需要明确规定的。我国在执行财产分配制度上的不足,恰恰是引起执行分配不公平现象的重要因素,因此也成为受到广泛批评的众矢之的。
2、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不足
债权人保护制度是一个巨大的系统工程,其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和撤消权制度、《担保法》上的担保制度、《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保全制度戚戚相关。另外,法定优先权、判决优先权及《公司法》的相关的保护债权人的规定,也属于债权人保护系统。在我国的债权人保护制度的构建中,反映出如下问题:
① 法定优先权在《担保法》中的缺失
法定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者特定动产、特定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③]法国、日本等国的民法典都明确地规定了这一制度。
我国的《担保法》在第3、4、5章分别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制度,但是没有法定优先权的制度构建。十分明显,这三种担保物权是不能替代法定优先权所特有的功能的。《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和质权都是依照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虽然留置权是直接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产生的,但其仍不能替代法定优先权,首先是由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债券债务的场合,其次是当事人还可以根据《担保法》第84条第2款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使得本来就适用范围极小的留置权显得更加软弱无力,不能起到有效保证民事执行的目的。
② 判决优先权的缺失
判决优先权又被称为司法上的优先权,在各国的含义,也因其具体规定的差异,而有所不同,美国的判决优先权一般以登记为要件,产生的原因和法律效果异于依据契约成立的抵押权。在法国,判决优先权被称为判决抵押权,该制度是对罗马法的司法质权制度的继承。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判决债权人可就债务人的任何不动产进行登记,也可以补充登记,在债务人即将取得的不动产上设定判决抵押权。不难看出,判决优先权制度对强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弱化债权风险起到重要效果,也为将来可能发生民事执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我国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进行诉讼前、诉讼中和执行中的财产保全来保护其债权,但仍有其不足之处:首先是债权人对其申请保全的财产并不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权,在同一个被申请保全的财产上,申请者和其他没有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在对财产进行分配时,并不考虑是谁申请保全财产的,这样就会打击申请者的积极性,使怠于行使权利者和积极行使权利者的利益保护没有区别,不符合“法律鼓励积极行使权利人”的法律精神,进而使得没有人愿意主动申请保全财产,最终带来民事执行难的困难局面。其次,是因为债权人的申请必须依靠公力救济,即向法院提出申请,由特定的法院执行人员执行,事实上这种制度设计显得十分笨拙,缺少灵活性,加大了法院执行人员的工作量,也使得本来可以由当事人及时执行的,由于法院工作的相对滞后,而拖延甚或错过了最好时机,再次造成“执行难”的问题。
③ 我国《公司法》中出现的制度欠缺
《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应该贯穿与公司的设立、运行和清算等各个阶段:在公司设立阶段,债权人保护制度有公司资本数额限制制度、认购缴纳股份制度、严格准则制及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为的严格审批制度、对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的限制制度、发起人责任制度等。在公司营运阶段,债权人保护制度有资本维护制度、资本不变制度、股份转让限制制度、对公司越权行为的处理制度、公司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的限制制度等。在公司清算结束阶段,债权人保护制度有债权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的制度、抑制公司解散或破产前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制度、公司清算的制度、对公司清算中的欺诈交易的追究制度等。[④]
修订后的我国《公司法》虽然有了一些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改进,但还是存在缺陷,比如在公司清算前非法处置财产如何确定其效力、欺诈债权人的责任如何追究等问题都缺少相应的处理办法和规定,形成了制度上的盲区。
最后,我国破产制度的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证实现债权的程序。执行程序强调对特定债权人的债权的保护,即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工作,保护单个债权人的利益。而破产程序是概括执行,强调对多个即全体债权人的平等保护。虽然,两者各有其发挥作用的领域,不过它们对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却是相辅相成的,没有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执行程序也会形同虚设,反之亦然。现实中,申请破产的案件是相当少的,而大多数是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部分受偿,而在很多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者已经是资不抵债,这种使特定债权人部分受偿的做法是不法当然也是不妥的,使其他为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不能通过合法的破产程序得到赔偿。
(二)体制上的原因
我国民事执行难现象的存在,与我国当前的并不算健全的体制安排不无关系:
1、我国法院系统的不独立,是造成民事执行难的重要因素。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之所以能够对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工作造成干扰,其体制上的原因归根结底还得归咎于我国法院系统的不独立,即不能独立审判、独立执行。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客观上各级地方法院在经费上有求于地方,在人事安排上受制于地方:[⑤]
首先,目前我国法院系统本身没有独立的财政权,财政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掌握,各级法院的经济条件的好坏由他们说了算:法院的办公条件、设施的优劣、办案经费的多少的、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都均取决于本级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简单地说,就是法院和政府“关系”融洽,法院从政府那里得到的钱就更多,反之,则法院就只有等着“喝西北风”。法院在经济上的不独立,使地方政府有关于法院判决和执行的筹码。为了讨好当地政府,法院也就只有委曲求全,在一些关系地方政府“利益”的大案、要案上做一定让步,成为当地政府的法院,而非人民的法院。
其次,是有关人事任免权方面,法院中的领导干部的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审判人员也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也由各级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掌握。这样,法院的审判、执行等工作的开展,就会明显地置于各级权力机关、党委和当地政府的“看管”之下,如果作出了“上级”不喜欢的判决,小心“乌纱帽”难保,在这样的环境之下,法院又怎能对立思考、独立完成执行工作,而不考虑“外部”因素呢?
2、法院执行体制的不健全
首先是执行机构设置的不健全,执行人员的法律定位模糊。法律对执行机构的重视不够,《法院组织法》只字未提执行机构,虽然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法院都“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构,但从其话语中不难看出立法者对执行机构的重视程度不够,“可以”就是说法院可以设立,也可以不设立,或者说从机构的设置上看,它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机构,不象民庭、刑庭那样是必须设立的,这种立法上的取向,是与当今中国执行机构的重要性不相符合的。
同时,我国法院执行人员的法律定位模糊。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的组成人员分为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员是属于审判人员还是其他人员呢,这在性质上很难界定。在实际的操作中,很多时候是由审判人员或代理审判员来担任执行员,既是裁判者又是执行者。审判员由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受到《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保障,而执行员的法律定位十分尴尬,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执行人员没有“名分”,缺少归属感,很难让执行人员有工作的积极性,他们的责任感也得不到提高。因此,法律对执行人员提供有效保障,至少是为其正名,是很有必要的。
其次,执行权的行使的集中化。在法院的实际执行工作中,包括执行的审查权、纠纷解决权、复议权、命令权、调查权、措施施行权等执行权,都由同一个执行机构行使。各案的执行由承办的执行员独办,权力过于集中。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⑥]执行权力的过于集中,必然会造成执行权的滥用,不但会造成“执行难”,还会造成“执行滥”。
最后,便是没有统一的执行体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执行人员因为工作需要,可以到异地进行执行工作。但,异地的执行,需要当地法院和相关部门的配合,事实上是,很多时候,基于地方保护主义,当地法院和相关部门不给予必要的配合,甚至有时还故意包庇被执行者,阻碍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异地执行的法官被当地的公安局以种种理由扣押、拘留也并非罕见。所以,建立统一的执行体制,实行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配,对于提高执行的效率,解决执行中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是不无意义的。[⑦]
(三) 社会消极因素的作用
1、 没有建立起必要的社会信用,信用缺失严重。主要表现在:
首先,政府缺少信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中,天子是国家的主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也正是因此才有“朕即法,法即朕”的豪言壮语。皇帝高兴,可以早上立法,不高兴,可以晚上非法,正所谓“朝令夕改”,这样的法律,老百姓怎感相信,国家的信用又从何谈起呢?由于受这种传统思想的影响,在建国初,我国奉行法律虚无主义,即真正知道国家和公民生活的不是法律,而是党政机关的政策、文件。然而党政机关的政策和文件都是不断变化着的,没有稳定性,法律的预期作用没有发挥,人民对政府的信任仍然很低。“可能早上是我的粮食,晚上就变成国有的了”人们难免会有这种担心。虽然近年来,我国的法制改革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是离理想中的法治政府还是相差很远,再加之人们对政府不信任的惯性思维,当代政府的信用还是很低。政府信用低下,会使人们产生一种对政府即法院的一种抵触情绪,无形中加大执行难度。
同时,在市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缺少信用。人们会为了一点点眼前的利益,而背信弃义违反合约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进而侵犯他人的权利。特别是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人们的经济往来更加频繁,不守信用的行为会越来越多,纠纷多了,而当事人又不愿意自觉履行义务,这样法院的执行案件数量就会越来越多,其执行案件积压的情况会更加严重,“执行难”已经是大家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
2、“熟人”社会的不良影响
中国是一个“熟人”社会,很多事情的解决都依赖于“熟人”,“人情”在中国这样的国家是相当重要的。在“人情”之下,可能该执行的,没有执行,该及时执行的,没有按时执行,这与“公正无私”的法律的价值追求水火不容。
具体来讲,法院的执行人员的大多数执行案件是在当地进行的,而被执行单位和法院、被执行人和执行人员,多少能攀上点“关系”。在“人情”之下,法院和执行人员能不网开一面吗?不然,“不留情面,不讲人情”、“不灵活”就是对你的评价。于是,在这样的环境下,有很多执行案件不能如期执行,甚或得不到实际执行,使没“关系”的申请执行者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四)思想层面的原因
应该说任何一种社会现象都有其思想上的根源,民事执行难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思想层面的原因也绝非简单化一,笔者认为有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公众的法律意识淡薄,缺少对法律的信仰。
法律意识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思想基础,法治下的人们相信法律的统治是最好的,能够给自己带来幸福,因此人民自觉自愿地将自己置于法律的统治之下,接受法律的管理,简单地说,人们打心眼儿里服从法律、爱护法律是法治社会赖以生存的思想根源。事实上,在西方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中,是没有所谓“执行难”的问题的。绝大多数判决都能很顺利地得到遵守和执行,无论是企业还是公民个人,无不尊重法院的判决,以守法为荣,以违法为耻,当然也包括法院的判决。如果企业不履行法院的判决,将被公众视为“不可信任者”,其商业行为和产品会受到抵制;公民对判决的不自觉履行,则会遭人唾弃,被认为是不值得交往的人。
在中国的社会中,之所以缺少自觉履行者,归根结底还是由于中国长期的“人治”思想和由其生成的法律意识淡薄。在上文中笔者已有所论述,封建中国是皇帝一人的天下,国家是由一个人来统治—皇帝,法律只是皇帝统治的工具而以,皇帝可以仅凭自己的兴趣,对法律“朝令夕改”。百姓对法律并不信仰,他们信仰的是皇权、官权,因为自己的身家性命都掌控在皇帝和官僚的手中,而非如西方社会的法律手中。在这样的统治模式下,也难怪中国的老百姓对法律缺少信仰,或者说法律意识淡薄。虽然新中国已经成立了五十多年,国家的法制改革也推行多年,但是“制度的影响是有限的、短暂的,文化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中国封建时期流传下来的“不尚法”的思想还是会影响当代中国人,不信仰法律,进而不信任法院的判决,不愿意自觉履行判决,使需要法院动用强制力完成执行的案件不断增加。
其次,部分人民法院的领导对执行工作的重要程度缺乏正确的认识,也是造成民事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因素。虽然从应然的角度讲,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的职责,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部分法院领导没有正确认识到这一点,认为执行工作就是简单地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办事就好,认为其是没有什么技术含量的粗活、累活,没有看到其实执行工作也需要一定的业务水平、社会经验和物质条件。在这种错误思维的指导下,往往法院的执行机构的人员配置是最查的,“谁的水平差,谁就被调到执行机构”已不是什么秘密,执行人员的素质跟不上,执行工作的质量当然会大打折扣。再加之执行机构必需的设备,如交通、通讯等设备都没有得到合理的配备,使得执行人员不能及时了解情况、反映迟缓,在客观上给被执行者提供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时间和空间,造成了“执行难”。
另外,我国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也相当落后。很多时候,是公民自己当初的一时大意,才造成了随后的“执行难”,而往往大家又把批评的矛头指向了人民法院,认为是人民法院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比如,公民的不签定合同,不对对方的资信进行核实,没有妥善保管好企业重要文件、公章等行为,都为今后的“执行难”埋下了伏笔,也难怪执行人员没有尽职尽责完成执行工作。
三、我国民事执行难的对策分析
(一)制定一部独立的民事执行法
在我国制定民事执行法,有其历史的必然性。长期以来,我国的强制执行案件都被视为民事诉讼案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行政判决、裁定以及仲裁裁决、公证证明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也需要执行。这样,就有必要将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制定一部统一的强制执行法。[⑧]
在我国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有其可行性,这样一个独立的民事执行体系显然便于容纳更具体、更切实、更充分的内容,从而为完善民事执行立法,克服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有漏洞等问题,进而为克服民事执行难问题提供完备的法律保障。关于强制执行法的结构体系,笔者认为这样的一种构想是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的:第一编:总则,规定立法宗旨、基本原则等;第二编:执行的一般程序,包括执行的机构、职能、申请、执行的途径、执行的开始、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具体实施、暂缓执行的条件、执行和解、执行异议、执行救济等内容,这是整部法律核心的内容;第三编:金钱债务执行;第四编:对其他案件的执行;第五编:非诉案件的执行;第六编:涉外案件的执行。[⑨]
最后,在我国的民事强制立法中,可以考虑吸收一些在实际操作中卓有成效但暂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做法,比如:
① 劳务抵债
劳务抵债,是指因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的需要,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由债务人以劳务偿债。[⑩]该制度在西方国家早以存在,并取得了很好的运行效果。之所以在当代的中国没有这种制度,在笔者看来主要是由于其貌似旧中国的封建剥削制度。其实这两者之间是有着根本区别的,劳务抵债制度是建立在现代市场经济之上的,在市场经济中,劳务也是有价值的,大家已经接受了把劳动力看作商品的商品观念。事实上,工人为工厂做工,获得的报酬很大一部分就是工厂对工人劳务的一种报酬。这项制度特别适用于那些确实无力以金钱、物等偿还债务,但有一技之长的债务人,只是在适用该制度是要特别谨慎:首先要求债务人确实无力偿还债务,其次是债务人有劳动能力,最好有一技之长,而债权人的确需要这种劳务,最后当然也是最重要的便是,这种偿还债务的方式必须建立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劳务协议的内容不得涉及有关人身束缚和有伤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
② 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指被执行人被判决用金钱偿还债务,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钱款,但是如果双方协商自愿的话,可以以债务人保有的有价值的物品来偿还债务。在执行案件中,多数是判定给付金钱,但真正进入到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债务人往往是没有钱可供执行的,与其消极等待被执行人有钱时再执行,还不如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协商一致,以被执行人的有价值的物来偿还债务,灵活地解决“执行难”问题。
③ 以权抵债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些企业,虽然处于偿债困难但还不至于破产时,如果简单地对企业的厂房、设备进行查封、扣押,会直接造成企业的停产、停业,不利于企业的正常运作和今后的偿还债务能力的恢复,在这样的情况下,企业的抵触情绪也会很大。如果,在可能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可通过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物资出租给申请执行人使用,以租金来抵债,也可以以被执行人的经营权抵债。[11]则不但可以起到偿还债务的作用,还可以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作,这种做法不失为一项解决“执行难”、盘活垂死企业的良策。
(二) 分别设立独立的执行裁决机构和执行实施机构,实现执行机构的分权和统一管理:
关于执行实施机构,它应该是法院系统内的一个独立的机构,有独立的工作场所、独立的财产、对立的执行人员。执行实施机构必须建立统一的执行管理体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克服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特别是在异地执行工作中所面临的地方保护主义对执行的妨碍。建议组建一个上至最高法院、下至基层法院的执行实施机构体系,有上级执行实施机构对下级执行实施机构的组成人员、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发挥对下级执行实施机构的领导作用,形成由上到下的系统管理体系,促使下级执行实施机构加大执行力度,提高行政效率。同时,要建立下级执行实施机构的申诉制度,和上级执行实施机构的调解和裁决执行实施争议制度。当法院执行人员在异地执行案件时遇到当地人民法院的不配合情况是,可以向上级执行实施机构申诉,上级执行实施机构可以对申述机构和被申诉机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可作出裁决,下级法院必须执行,这样就可以有效地督促当地法院重视异地执行实施机构的执行人员的执行工作,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工作的妨碍。
关于执行裁决机构,它也应该是一个独立于民事审判庭,与民事审判庭具有同等地位的独立机构,专司执行案件的裁决。之所以有这样的制度安排,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是从执行裁决权的重要性而言,它并不逊色于民事审判庭的审判权,为了合理地张显其重要性,有必要专设独立的执行裁决机构;其次,执行裁决权和审判权不一样,在公平和效率的法律价值之间,民事审判侧重于公平,而执行裁决则更加侧重于效率,这种特点是与瞬息万变的执行工作的特性相关联的,因此,它更强调简洁、快捷、灵活。同时,社会的进步必然体现在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上,“业勤于精”,司法体制的改革也不例外,独立的执行裁决机构能充分根据需要裁决的执行案件的特点,完成裁决工作,也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民事审判庭的工作压力。
(三) 加强在公司清算中对债权人的保护
首先是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公司由于种种原因需要解散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要求及时造成清算组织,开展各项清算工作。公司的清算行为应该是公司的一项法定的义务,凡是要求解散的公司,都必须接受清算。我国《公司法》在第184条中就有类似的规定,指出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经债权人的申请,有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应该说该条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在实际的操作中还是会遇到很多问题,比如法院如何组织清算组,以及在清算组组建好后,在遇到被清算的公司没有可以协助的人员、没有帐目可查阅等情况时,法院如何处理,都是一个相当麻烦的事情,使得法院也不太愿意干这个“脏活”。正是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制度设计上考虑让清算义务人自觉地履行清算义务,对不履行义务的清算义务人给予不利的后果,而不是让法院代为受过。在英国的1948年《公司法》中便有规定,对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董事或是公司经营者实施惩罚,使其用自己的财产为公司偿还债务。我国《公司法》就缺乏相类似的规定,这是造成不经清算就注销企业的重要原因。《公司法》既然规定了需要清算的公司的清算义务,就应该规定当公司违反规定时所应该所负有的责任。对那些没有帐目可以查阅、财务资料无法查明,造成清算工作得不到有效进行的公司,应该考察它是否和公司股东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如查证属实的,《公司法》应该采取法人否认制度,用股东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公司债务。
其次是公司在解散前不得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英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破产时或公司清算开始前六个月内,公司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对原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以及放弃自己债权的行为均为无效行为。虽然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有类似的规定,但这只是针对破产的时候,对公司因其他原因解散公司的时候不具有规范作用,为公司非法处分公司财产,损害部分债权人大开方便之门。
再次是在公司的清算中不得为欺诈性交易的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此条规定了凡是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都是被禁止的,然笔者认为,有些对公司偿还债务有益的公司经营活动应该被鼓励,被禁止的应该仅限于那些欺诈性交易,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外,我国《公司法》第190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我过目前的情况而言,对于公司清算中出现的欺诈债权人的行为的追究的根据也就仅限于此,但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太小,不能起到充分保护债权人的目的,事实上,很多时候并不是清算组组成人员为的欺诈行为。同时,就算是在清算组成员所为欺诈行为的时候,其也只是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向英国合同法规定的那样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法律的处理方式显然是和其行为的恶劣性质不相符合的,不能起到杀一儆百的功效。在对清算中出现的欺诈性交易的处理方式上,英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参考:根据英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公司清算中,如果发现公司任何交易带有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法庭可以在接到公司注册署、公司清算人、公司债权人保护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人的申请后,宣布有关人士为知悉欺诈交易情况的内幕人士,该人士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最后是对申请破产义务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88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之所以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由于本身《企业破产法》本身就是为资不抵债的企业进行破产清算设计的,更是由于破产清算对债权人的提供的公平的受偿的制度设计,是一般的清算无法比拟的。但是,在实践中很多清算人即使发现了公司存在《公司法》第188条的规定的情况的,仍然坚持一般清算方式,而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应当”的程序,这是对法律的蔑视,债权人的利益也将因此受到损失。究其原因就是,我国《公司法》只是规定了“应当”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其违反义务是应该负的责任,对违法者没有威慑力,因此,在该条中应该补充规定对违反该义务的惩戒。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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