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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大连)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大连市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保障城乡居民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畜产品。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经检测符合国家。   
省、市质量卫生安全指标要求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经营;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经营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销售农产品的各类市场。
    第四条  大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全市农产品的市场准入工作,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农村经济发展局)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称先导区)管委会,按照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做好所辖区域内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和下列分工,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市场前生产领域的监督管理,指导生产基地和农村产地批发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市商业部门负责商品流通领域行业管理,指导城区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进入流通领域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农产品以及超过国家和地方强制性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市卫生部门负责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抽查和监督。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农业标准技术规范的制定、备案和发布工作并会同农业等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市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渔业水域生产环境的监督管理。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入境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首批实行准入的市场范围为: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城区大型商场、超市、连锁店、集贸市场及区市县专业批发市场。
    首批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种类及检测重点为:蔬菜、水果、畜产品。蔬菜。水果重点检测其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畜产品重点抽检猪肉中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违禁药物。
其他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范围、种类及检测重点,由市领导小组逐步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应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检验、检测制度,形成农产品生产者、经销者和市场开办者严格自检、委托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和执法机关监督抽检相结合的检验检测体系。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合理使用规定和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等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生产,从生产源头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并在产品上市前进行速测自检。
    第九条  经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农产品,包括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实行入市免检制度,凭认证证书和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国外入境上市农产品凭入境检验检疫证书进入市场经销。
    第十条  经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实行索证抽检制度。凭产地认定证书和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可以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无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进行现场抽检,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实行定点屠宰的畜产品,按照《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进入市场销售。
    外省、市调入本市销售的畜产品(包括动物、动物产品),需提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动物及动物产品准购证”后方可调入;
    第十一条  未取得认证或认定的农产品,实行现场检测制度,由市场开办者现场检测合格后,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要建立农产品验证、检测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告示制度,设立药残检测室和专业检测人员,采用先进的检验、检测手段、技术和设备,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销前验证与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农产品,要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定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挂牌公布。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检测,样品抽检结果为弱阳性的,应对农产品经销者予以警告,第二次仍为弱阳性的,停止进场交易一周;样品抽检结果为强阳性的,交由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对抽检有涉嫌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作出现场监控和就地封存处理,并及时送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复检,复检为合格的,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和有害物质含量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触执法部门对产地和市场进行联合抽查,并将抽查及依法处理结果定期公布,对产品质量管理好的生产基地和成绩突出的市场,授予“大连市农产品质量信得过单位”称号。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市场检测人员,应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准入市场的农产品实行标志、标牌管理。对可以包装的农产品,实行分级包装上市,并在包装上标明产地和生产者(经销者)名称;不能包装的要在柜台上挂牌,标明产地与生产者(经销者)名称。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专销柜台,实行优质优价。
    第十九条  准入市场的农产品,要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生产者要向经销者,经够要向消费者,就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作出质量安全承诺保证。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建立信息检测网络,及时在网上公布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市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产品经销者要加强与生产基地或生产者的衔接,签订“产销直挂”合同,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建立相对稳定的产销供求关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由农村经济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市场开办者未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备、专业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商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交易农产品药残超标管理不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包装上市的农产品,未在包装上标明产地和生产者(经销者);以及没有包装的农产品,未在柜台上挂牌标明产地与质量安全责任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抽检中确认的不合格农产品,责令其经销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予以销毁,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的,由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场检测人员和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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