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5-08-06 作者:袁翠律师
一、当前管辖权异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危害性
目前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具有明显的行政职权特征,在提出条件、处理程序、证据提出及质证、认证等方面都缺乏详尽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诉讼过分迟延、处理程序不规范和当事人丧失自主决定权等问题,一方面妨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另一方面也招致了部分当事人的不满。主要表现在:
(一)异议提出条件法律未作规定 ,致使部分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至100元,而至于异议的提出条件和相关证据材料等方面都未作要求,正因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门槛过低,且成本微乎其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申请无序的状态。部分当事人很容易运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进程,或者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来迫使原告接受不利的调解方案。甚至部分管辖权十分明晰的案件,当事人为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也提出管辖权异议,通过漫长的管辖权异议处理过程,迟滞原告权利的依法保护,甚至利用此期间转移、变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异议处理程序不规范,导致人民法院审查程序无法可依,程序不够透明。
按照人民法院的普遍做法,被告人申请管辖权异议都是直接向案件的承办法官提出,由处理案件的审判组织—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一并审查处理,二审则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因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缺少法律规范,有的法院采用书面审查,有的法院采用听证审查,有的法院由法官调查取证,有的法院将举证责任判归当事人,甚至同一法院也有不同的做法,通过这些审查程序虽然最终处理了案件,但由于不够统一规范,让法官和当事人都无所适从。在实践中,少数法院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拒绝裁定,而是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致使部分当事人不满,四处上访告状,甚至拒绝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诉讼,导致一些管辖权转移的案件长期得不到处理解决。
(三)异议处理方式过于书面化,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没有统一规范,致使部分案件的处理结果脱离实际,导致当事人的强烈不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但是对审查的形式未予以明确。实践中,往往在把管辖异议申请送达给原告后,仅仅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而不是运用审理程序进行审理,甚至极少数法官不将管辖权异议书通知原告,就依职权进行了审查处理,致使最终结果与客观实际相脱离。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常常是只进行形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根本不经举证、质证和认证。异议处理方式的书面化和行政化,一方面违背了依证据审理案件的基本法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攻击和辩论的机会,使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确定管辖的证据经历必要的质证过程,然后再去伪存真,作出裁定。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另一方面是为恶意规避管辖提供了方便之门。当事人可以利用法院审查不进行对立辩论和质证的特点,通过涂改和添加有关管辖的内容,或者通过其他一些非法手段伪造证据,骗取相关法院的管辖权。
(四)人民法院确定管辖过于职权化,忽视了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的诉讼权利。
在裁定异议成立后,法院依职权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当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该院管辖时,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上级法院指定由哪个法院审理的,该案最终就由指定的法院审理。在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过程中,相关法院的操作程序根本不考虑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的权利,原告不能积极参与异议解决程序。这就导致了在很多时候,最终的管辖法院与原被告的选择或者与案件缺少关联性,这导致了许多案件的诉讼成本增加,忽视了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的权利。
二、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程序设计
(一)规范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主体
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有管辖异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已明确规定:“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有管辖异议权?我认为,无论是被通知参加诉讼还是主动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没有管辖异议权。法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审理仅仅是在法律制度设计上为了诉讼方便和提高审判效率。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认可所在法院的管辖权,完全可以向其自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此时先启动的诉讼程序可以中止,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3)必要共同诉讼中后来参加诉讼的原被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主动申请作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应该是比较少见的,而对于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被告拥有管辖异议权应该是没有疑问的。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后来主动参加诉讼的原告应该视为接受了法院的管辖,问题不大;而被法院追加参加诉讼的原告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则争议颇大,有的学者认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中部分原告拒绝接受法院管辖的,应当视为原告未达成起诉的一致意见,起诉条件不具备,应当驳回起诉。而在实践中此类纠纷又常常出现共同原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如夫妻为离婚而提起的析产之诉,人民法院如果拒绝诉讼,则纠纷会长期得不到解决。因此,我认为,此时不应当赋予其管辖权异议权,但应当充分注意其意见,由法官依职权审查该院是否具有管辖权。(4)非必要共同诉讼中后来参加诉讼的原被告是否有管辖异议权?同上,在非必要共同诉讼中,对于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共同被告也当然拥有管辖异议权。无论是主动申请的还是被追加的共同原告如果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由于其中某一人的诉讼对其他诉讼案件不会发生效力,有异议者可以不参加诉讼,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规范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受理程序
对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当改变现在当事人随意提出方式,而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即对于管辖规则相对简单、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判断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的申请可以直接不予受理;而对于那些具有一定的理由或者证据支持,或者是需要通过实体审查确定管辖的,则予以立案受理,编立单独的管辖权异议案号,并将案件移交进行实体处理的同一审判组织,按照法定的审查程序来进行审查处理。由于一些案件的管辖权要以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而定,因此我认为,管辖权的一审处理还是以进行实体处理的同一审判组织为宜。
这样,有了立案庭的初步审查,可以规范管辖权异议的受理,减少管辖权异议案件,有效地杜绝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同时也可以有效监督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期限,防止诉讼的过分迟延。这样,也有利于对管辖权异议案件进行调查研究,探索其审判规律,为下一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奠定基础。
(三)规范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先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包括管辖权异议书向原告的送达、管辖权异议证据的提出时间以及开庭审理时间、审理期限予以规范。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处理虽然只是审判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司法满意度以及实体权利都有极大的影响,因此,该审查制度应当同审判程序一样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并且对效率有更高的要求。我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应当采用当事人对抗式的庭审模式,由当事人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当事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提出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法官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前提条件下进行认证,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裁决,并将当事人就管辖权争议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人民法院的认证分析过程和法律适用写入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以向有关当事人释明受案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兼于此类案件对效率的特殊要求,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一、二审审理期限可以更为严格,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送案卷时可以只移送管辖权异议卷宗。
三、关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其他几个问题
(一)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有人认为,一审法院必须在接到管辖权异议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裁定,而当法院最终作出裁定的时候可能提出异议者的举证期限尚未届满,这样就有可能强行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并因此认为法院对异议的审查应从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以保证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而我认为,管辖权异议与举证期限并不相冲突,管辖权异议是人民法院因诉讼当事人对其管辖权是否合法提出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在审查期间应当停止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得作出判决,而对于程序,则可以正常进行,如财产保全,指定举证期限、鉴定等,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当事人仍应按照法院的指定期限提交相关证据。在案件管辖确定后,无论案件是否改变管辖,人民法院均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开庭审理。
(二)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方式
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提出撤诉,原则上讲法院对撤诉的处理属于实体处理,应暂时搁置,先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然后再由管辖权的法院审查撤诉申请是否合乎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提高司法效率,也可以考虑让被告先撤回管辖权异议,然后再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三)对管辖权争议案件是否适用和解和调解方式解决
2007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法院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诉讼调解力度,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中也有了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撤诉而结案的案件先例。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以此为例,尽可能地掌握当事人的真实心理,另辟蹊径,可以不按部就班地进行审理和裁定,而是着力促成当事人和解和调解。这也不失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新方式。
(四)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次数和效力问题
关于同一案件中,当事人可以提出几次管辖权异议问题,在实践中争议很多。具体有几种情形:一是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后来被追加的被告又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我认为法院的裁定书一旦作出,应当对所有的案件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后被追加的当事人不能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法院依职权改变了管辖或者根据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案件后,当事人不服管辖,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我认为,法院的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应当只进行一次,如果当事人在管辖发生改变后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启动审查程序,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不具有管辖权时,应当及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不应作出裁定。
(五)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申请再审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修订以前,这个问题没有争议。但是在修订后,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应当进入再审。即管辖错误的应当再审,故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我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片面,该条的规定是为防止法院乱争案件管辖而违法作出实体裁判的情形,应是对实体裁判的再审。发现管辖错误的,应当撤销实体裁判,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如果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申请再审的审查或者再审,势必极大的拖延诉讼,甚至会使案件的管辖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实体审判停滞不前,案件久拖不决。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故我认为,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对于包括管辖权异议在内的其他裁定是不能申请再审的。
(六)管辖权异议制度需要时限提高效率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二审的审查期限未予以明确,一审期限也不够严格,再加上一、二审法院之间因上诉卷宗移送须占用一定的时间,这些都导致管辖权处理期限较长。同时,在确定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的情况下,也应该确定一个相对较短的时间要求有关法院在相对较短的期限内将案卷和诉讼费移送出去。当然,这些都需要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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