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证据的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5-01-22 作者:王蔚律师
王蔚律师代理的多起民事纠纷案件都涉及到录音证据。其中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最具代表性。王某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王某父母出资购买一套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在离婚析产纠纷中,张某主张该房产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而王某主张该房产是父母出资登记在自己名下,应为王某个人财产。但是由于当时购买以现金形式出资,且时间久远,已无充分证据证明。但是王某与张某的录音中张某认可对于该房自己并未出资。对于该证据,在庭审中,张某代理人主张,该录音属于未经张某同意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王某代理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八、六十九、七十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也就是说,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不能一概而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对于录音证据只有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在民事案件中,承办律师对于录音证据应加以重视,特别是在其他证据缺乏的情况下,录音证据有时可以起到关键作用。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
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王蔚
2015年1月20日
王蔚律师于2002年取得律师资格,2008年开始在北京执业。现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从事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建筑工程、人身损害等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办理。为人正直、谦和,做事认真负责,先后办理数百起诉讼案件,尽职尽责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1、蔡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李某与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3、朱某与北京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4、陈某与北京某部队、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5、赵某与杨某、秦某假古董买卖合同纠纷案
6、董某与当某(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
7、尹某与北京某叶腊石矿职业病工伤赔偿案
8、王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
9、马某等27人与北京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追索劳动报酬案
10、唐某与相某、北京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11、田某与北京某发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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