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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办理二审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14-12-30    作者:王胜利律师
河南省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办理二审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 河南省司法厅

  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办理二审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司法机关办理刑事二审案件的协调与配合,切实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辩护与代理

  1.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询问被告人近亲属、监护人是否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对于符合指定辩护条件但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应当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人。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判决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被告人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承办法官的姓名、工作地点与联系方式。

  对于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应当告知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2.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并函告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到指派后三个工作日内联系人民法院查阅案卷。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3.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又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指定辩护律师,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为律师开展刑事辩护提供条件。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律师在办公场所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安排。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指定辩护法律援助律师复印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

  5.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有关申诉或者控告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二、开庭范围

  6.除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及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决定开庭审理外,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决定开庭审理:

  (一)上诉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异议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上诉提出事实和证据异议,一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不当需重新认定事实的;

  (三)二审期间一审采纳的证据发生变化或出现新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四)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通过开庭进行证据合法性调查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经开庭审理发回重审,重审未补充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被告人又上诉提出事实和证据异议的。

  7.下列二审案件,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可以开庭审理:

  (一)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但其上诉理由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且控辩双方意见分歧明显,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

  (二)案情重大、复杂或案件社会影响大,具有涉诉信访风险的;

  (三)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做出与原裁判相同的裁判,被告人又提起上诉的;

  (四)人民检察院建议开庭审理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

  8.下列二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

  (二)多起犯罪事实案件的上诉人对部分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上诉提出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进行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的,但第6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9.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就与死刑罪名无关的其他犯罪事实上诉的案件,是否开庭应遵循第6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

  10.开庭后,人民法院通过庭外调查取得的证据、人民检察院补查的证据或者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开庭质证或者书面征求各方的质证意见。

  11.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法通过下列途径实行法律监督:

  (一)根据当事人申诉,人民检察院发现原审判决量刑偏重,但未抗诉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

  (二)人民法院依法不开庭审理的第二审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三、卷宗移送

  12.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法院送达阅卷通知书时,应当同时将开庭审理决定书、上诉状副本、一审判决书、提讯通知书、证据补查建议书以及全部卷宗材料(人民法院副卷除外)移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开庭审理决定书应载明案件决定开庭的法律依据以及开庭的具体理由。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阅卷通知后,不同意开庭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提交人民法院。

  四、庭前会议

  13.下列案件,可以召集庭前会议:

  (一)对事实、证据和法律程序存在较大争议的;

  (二)涉案事实较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重大职务犯罪、重大经济犯罪等案件,有必要在庭前协商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或有必要就调查结果交换意见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14.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或人民检察院建议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召开,并通知申请人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召开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15.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至迟在庭前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各方应当按时出席。被羁押的被告人除外。

  16.被告人未参加庭前会议的,在庭前会议召开前,辩护人应当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相关问题的意见。被告人与辩护人意见不一致的,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除发表自己的意见外,还应如实说明被告人的意见。

  17.庭前会议除就有关回避、开庭时间、延期审理、公开审理、示证方式等进行沟通外,重点围绕以下问题进行:

  (一)有无新的证据,是否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人民检察院调取或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应向对方开示。

  (二)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对于已经提出申请并有调查结果的,会议各方可以交换意见,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开庭时是否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

  (三)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否申请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说明情况。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申请出庭需要证明或说明的问题和理由,人民法院在征求各方意见并进行必要性审查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四)就开庭审理范围、案件事实、证据、定罪等问题交换意见,确定庭审重点。

  18.人民法院应当从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指派一名审判人员主持庭前会议。案情重大复杂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均应出席,由审判长担任主持人。

  19.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拟出庭的检察员参加庭前会议,对相关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并依法对庭前会议实行法律监督。

  20.庭前会议召开时,人民法院应在说明召开庭前会议的原因并宣布会议议程后,组织与会各方就相关问题交换意见。申请或建议召开庭前会议的一方应首先发言,提出问题;既有申请又有建议的案件,应当先由检察员发言,再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言。

  21.庭前会议上,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线索或者材料的,出庭检察员应当于庭前会议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在庭前会议上对相关问题无法立即发表意见,需要在会议后进行相关工作的,应当至迟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22.人民法院应当就庭前会议情况制作笔录,并由与会各方核对后签字。与会各方在庭前会议上已经达成一致的事项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已经依法作出决定的程序性问题,在没有新的事实或证据情况下,当庭一般不得再次提出异议。当事人未参加庭前会议对会议决定不认可的除外。

  五、证人、鉴定人出庭

  23.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证人证言直接涉及案件定罪量刑,或者对案件证据体系的形成具有关键作用,且该证人的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难以排除的较大矛盾的;

  (二)证人证言直接涉及案件定罪量刑,或者对案件证据体系的形成具有关键作用,且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多次反复,存在较大矛盾,证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三)证人可能了解被告人自首、立功或被害人过错等量刑情节,但该证人的证言未涉及上述情节或证明内容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四)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人,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虽收到取证申请,但均未向其取证,且被告人、辩护人能说明该证人证明的事实及其它相关理由,并能提供具体的联系方式的;

  (五)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新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证人主动要求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出庭作证。

  24.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就同一事项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之间内容差异较大的;

  (二)对鉴定意见中检材的来源、鉴定的方法、鉴定标准、论证分析过程及鉴定意见有较大争议的;

  (三)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四)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其他情形。

  25.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证人、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于开庭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载明出庭人员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联系方式,以及能够证明的事实,是否出庭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人应当在庭前会议上提出书面出庭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26.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从业领域、专业职称、从业时间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27.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决定相关的证人、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或提出意见。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及时联系证人、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向其送达出庭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28.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经申请,在开庭当日直接将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带至人民法院,申请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且有正当理由,人民检察院对此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同意上述申请;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29.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非法证据排除

  30.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审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应结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线索或材料、一审未提出申请的理由及被告人一审时的供述与辩解等进行严格审查,慎重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

  3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调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32.一审期间已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二审再次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非法取证线索或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对于没有提供新的线索或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合法性能够成立,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说明情况;对于提出新的具体线索或材料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人民法院、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反馈调查结果。

  33.庭前已经调查证据合法性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在二审开庭期间一般不再就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有疑问的,可以在开庭时进行证据合法性调查,检察院应提前做好证据合法性法庭调查准备。

  34.人民检察院当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后,仍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休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到场。

  35.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侦查中存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问题所涉及的侦查人员,并提供相应线索,人民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安排侦查人员出庭。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督促。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人民法院通知见证人或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见证人应当出庭,侦查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安排侦查人员出庭。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督促。

  36.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七、证据审查与调查

  37.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从实体、程序两方面审查全案证据,确定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对于没有直接证据和客观不变证据的案件,应当综合运用逻辑规则、经验法则、印证规则、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进行事实认定。

  38.对于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存在其他人作案的嫌疑,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合法性存疑,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补查补证,排除合理怀疑。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期完成。

  39.人民法院在庭前阅卷审查中发现的证据问题,在通知人民检察院阅卷时,应出具证据补查建议书,提出事实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40.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完毕,在案件开庭前应向人民法院通报证据补查补证情况。案件复杂、证据核实补充工作量大,不能在期限内完成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移交补查补证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通知辩护人查阅,并给予充分的准备时间。

  41.庭审结束后,人民法院认为关键证据需要补充完善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互相配合。

  八、案件协调机制

  4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联合建立案件办理联席会议制度,各单位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办案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研究解决办案过程中需要协调配合的问题。

  九、本意见的效力、解释权

  43.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本意见中关于庭前会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办理一审案件时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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