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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1XXXX
    原告郜XXXX,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河南省XX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喜来登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程XXXX,职务总经理, 
    原告郜XXXX与被告河南省XXXX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X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XXX,邹XXXX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XXXX、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约定原告的工资每月不低于3000元,并享受劳动法待遇。原告按时上班,但被告每月支付的工资均不到位。经询问,被告说年底进行补发,各种养老保险均没有办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299元。在原告索要下余工资时,被告为安抚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用工合同,却将固定工资定为每月500元,低于市内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因此,原告无法继续工作,为维护合法权益,2013年3月26日申请仲裁,2013年3月17日梁园区仲裁委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年多工资,共计24229元。被告支付因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00元,被告给原告依法办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存在支付其所谓拖欠工资及缴纳养老金的义务。 
    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营业执照的影视材料一份;3、梁园区劳动仲裁委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资质状况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后进行诉讼的情况。第二组证据:1.2012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2.2013年2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3.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份考勤结算凭证12份。证明目的:1.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之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工资72000元,实际支付47771元,目前尚欠24299元未支付;2.2013年2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固定工资500元,低于商丘市2013年职工最低生活费用800元的标准,原告工作一个月后终止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赔偿金3000元;3.因被告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缴纳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安装承包协议书,安装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不是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平等的承揽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2.2012年支付安装费明细单二。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及王XXXX等的安装费,而不是工资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平等关系,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签订的是承包承揽协议书。对第二组证据2认为本合同没有生效,因为签订合同后原告就说他不干了。合同中第5条的工资是被告公司为了挽留原告额外加的报酬。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平时的干活量的结算方式。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进行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安装承包协议书,根据原告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安装费,双方是承揽工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是针对售后服务进行的约定,被告承诺给原告固定工资500元,是要求原告对被告销售的家具进行维修和售后服务的报酬。原告诉称是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予以印证,对其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两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安装承包协议书,双方根据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安装承包合同,针对售后服务进行了约定,甲方即被告承诺给予乙方即原告固定工资500元,如遇到放假按天计算,乙方负责之前家具的维修及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固定工资每月500元低于市内最低生活保障,无法维持生活且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无法继续工作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一年余工资24299元,支付因违法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元,要求为原告依法办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要求被告给予办理社会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发放的工资证明来印证其主张理由成立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安装承包合同关系,构不成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的是安装费不是工资,对其诉讼要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郜X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郜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姬 XXX 
审 判 员  洪 XXX 
审 判 员  邹 XXX 
二 0 一 三 年 九 月二 十 二日 
书 记 员  张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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