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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倍工资劳动争议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金民一初字第XXXXXXXXX
原告(被告)XXXXXX
被告(原告)郑州XXXXX餐饮有限公司
    XXXXX诉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郑州XXXXX餐饮有限公司诉X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X,郑州XXXXX餐饮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诉称:XXXX自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9月17日在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从事面点师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XXXXX工作过程中,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既没有与XXX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XXXX办理社会保险,郑州XXXXX餐饮有限公司还要求XXXXX经常加班加点工作。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17日未向XXXX支付工资,XXXX于2010年9月17日主动辞去工作。2010年11月2日,XXXX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14日,仲裁委向XXXXX下达了裁决书,该裁决书没有支持XXXX每月4500元(工资)的事实,连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给XXXX出具的证明上每月3500元工资的事实也没有支持。XXXX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9月17日的工资8100元、加班费8622元、2010年7月4日至9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550元。
    郑州XXXXX餐饮有限公司辩称:XXXX所诉与其公司名称不符。XXXX于2010年9月10日左右(并非XXXX所诉的6月4日)到郑州XXXXX餐饮有限公司上班,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未拖欠XXX工资。XXXX上班时间不足一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从未要求XXXX加班,其所诉的加班费无事实依据。
    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诉称:XXXXX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所述不实,造成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错误,XXXXX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工资6173.18元和双倍工资6458.98元。
    XXXX辩称:XXXX于2010年6月4日到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要求XXXX加班工作,XXXX于2010年9月17日辞去工作,但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未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9月17日的工资。
    XXXX举证如下:1、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XXXX在郑州望江春餐饮有限公司工作;2、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对XXXX的罚款单和加菜单,证明XXX从2010年6月份在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工作;3、书面证言2份,证明XXXX自2010年6与4日开始在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9:00至14:30和17:00至22:00,每天工作十个半小时;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承认XXXX起诉的内容,故意不支付工资;5、企业基本信息一份。
     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逐一质证认为:1、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而非公司的行政章,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行为的效力,对真实性有异议;2、无公司印章,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执行人XXXX与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无关,加菜单内容模糊不清;3、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4、不知道录音对象是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5、无异议。
    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成立,之前不可能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XXXX逐一质证认为: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XXXX原系其员工,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1月2日,XXXXXX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如下:1、请求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9月17日工资8100元;2、请求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8622元;3、请求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9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550元;4、请求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补缴2010年6月4日至9月17日的社会保险。2010年12月14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裁字【2010】275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XXXX于庭审中表示,放弃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0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XXXXX认为自2010年6月4日起;郑州XXXXX餐饮有限公司认为自2010年9月10日起。本院认为,郑州XXXXX餐饮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能力提供员工招用、入职等环节的证据,也有能力提供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职工名册应当包括用工起始时间等内容)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与XXXX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负举证责任,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未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本院认为郑州XXX餐饮有限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成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之一,根据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和XXXX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可以证明郑州望江春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9月17日。
    关于XXXX的工资标准,双方存在争议。XXXX诉称其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但是XXXX提交的书证中记载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否认XXXX举证中显示的工资标准,并称其不欠付XXXX的工资,但是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既未就XXXX的工资标准举证,也未能就其向XXXX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举证。本院认为,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重要义务,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应当持有向XXX支付工资的证据,但是郑州XXX餐饮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即使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资标准不明确,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也应当有能力提供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同工同酬方面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认定郑州XXXX春餐饮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XXXX提交的书证中记载的3500/月的工资标准。
    关于XXXX所诉的主体问题。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认为XXX的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郑州市XXX餐饮有限公司”,与其公司名称不符。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载明了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的名称,XXXX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才提起民事诉讼,韩付俊并且在庭审中说明其多写了一个“市”字系笔误,请求更正,所以本院认为,在本案中XXXX虽然将郑州XXXXX餐饮有限公司的名称写成了“郑州市XXXX餐饮有限公司”,但是并未引起歧义,应当作为笔误予以更正。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过分强调XXXX上述程序性瑕疵,将可能影响XXXX的实体权利,这样就不符合劳动法第一条规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仍然是双方的劳动争议。对于XXXX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事项及其在本案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结合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XXXX请求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9月17日的工资8100元,郑州XXX餐饮有限公司请求不再向XXXX支付工资。如前所述,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向XXXXX支付了工资,但是郑州XXX餐饮有限公司未就此举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前述有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XXXXX工资标准的认定,本院认为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应当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向XXXX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17日的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确定的计算方法,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查阅2010年的日历,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31日共有5个工作日,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7日共有13个工作日,即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17日共有1个月零18个工作日,XXXXX在此期间的工资应为3500+3500÷21.75×18=6396.55元。所以,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应当向XXXX支付工资6396.55元。
    (二)XXXX请求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8622元。由于XXXX除书面证言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的事实,而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本院对书面证言中有关加班时间的内容不予采信。因XXX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三)XXXX请求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4日至9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550元,郑州XXXXX餐饮有限公司请求不向XXXX支付双倍工资。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9月17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该规定,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应当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17日向XXXX支付二倍工资。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按1个月计算,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7日有三个工作日,根据前述日工资的计算方法,韩付俊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17日的工资数额为3500+3500÷21.75×3=3982.76元。
    (四)XXXX请求补缴社会保险。因为XXXX于庭审中表示,放弃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所以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再处理。
    综上,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应当向XXXX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17日的工资6369.55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8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XXX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17日的工资6369.55元。
    二、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X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82.76元。
    三、驳回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郑州XXXXX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郑州XXXX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XX
 审  判  员  赵XXXX
审  判  员  郑XXXX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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