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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病假工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魏民一初字第XXXX
    原告:张XXX,男,汉族,1956年3月2日生。 
    被告:浙江XXX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原告张XXX诉被告浙江XXX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X信息公司许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XX,被告浙江XXX信息公司许昌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X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三年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在安排原告到机动组工作期间未予以原告同工同酬待遇(每月补贴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原告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880元。2、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该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760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原告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病假期间少发的工资1514元。5、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12年2月被罚的50元罚金。6、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在机动组工作三个月的补贴300元。 
    被告浙江XXX信息公司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张X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务合同1份、收款收据2份、不予受理通知1份。证明双方在2011年5月正式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已经过仲裁程序。 
    2、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按照医嘱休息2个月。 
    3、工资卡、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6月30日兼职合同书1份。证明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2、2011年5月1日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及时续签了合同。 
    3、2012年3月13日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1份。证明在合同快到期时,被告发出续签合同通知,原告也签字了。 
    4、2013年1月3日临时用工协议1份。证明在被告催促下,原告与我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5、2010年6月30日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1份、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被告每月在支付原告工资之外,还向原告增加了100元的保险补贴。 
    6、2012年2月15日脱岗考核通报1份。证明原告没有遵守公司的制度,自己脱岗,被处以 50元罚款。 
    7、申请1份、辞职报告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出院证上加盖的是中心医院骨伤科的章,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对原告请病假这一事实表示认可。 
    经审查,被告虽对出院证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结合原告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票据及被告认可原告请病假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出具的2号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出示1、2、3、4、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5号证据中工资明细有异议,对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中张XXX的签字表示认可,签字是怕失去劳动机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5号证据中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工资明细有异议,同时,被告认可原告出具的工资卡、明细单,对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以原告出具的工资卡、明细单为准。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脱岗处罚不属实,通报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被告出具的该通报未提供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印证,同时,原告对该通报表示异议,本院对该通报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30日,原告张XXX与被告浙江XXX信息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兼职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信息采集员,月工资550元,合同期限10个月,即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数字城管信息采集员”工作,月基本工资800元,另根据岗位及考核结果发放考核工资、岗位津贴等。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原告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在续签合同回执联签字,但双方未实际续签合同。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29日,原告张XXX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在家休息至2013年1月底。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上班。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一份,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信息采集员岗位工作,如原告全勤,被告按1280元/月支付报酬。2013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并不再上班。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工资分别为:1206元、1574元、1325元、1280元、1394元、1505元、987.5元、864元(2012年11月应发病假工资864元,未发)、864元(2012年12月应发病假工资864元,实发470元)、1186元、1279元、1392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47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出具《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申请显示,员工本人向公司申请无须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张XXX属自己交类别。2012年2月,原告因信息采集反馈方式问题被被告罚款50元。另查,2012年许昌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1年5月1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在续签劳动合同回执上签字,表明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0999.5元。原告虽向被告出具《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法定的义务,故被告应按国家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3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3个月经济补偿3714元。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支付原告1857元额外经济补偿(3714元×50%)。原告因病休息的两个月期间,被告应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1728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病假工资470元,还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258元。庭审中,根据原、被告证实的信息采集反馈流程方式,原告在信息反馈方式上存在违反反馈流程问题,但被告未提供相关公司规章制度证实罚款50元符合公司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罚款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在机动组3个月的补贴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机动组工作,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X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X双倍工资10999.5元、经济补偿5571元(3714元+1857元)、病假工资1258元、罚款50元,共计17878.5元。 
    二、被告浙江XXX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张XXX补缴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保险费,所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被告,由被告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张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XXX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XXXX 
人民陪审员   韩 XXXX 
人民陪审员   李 XXXX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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