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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工死亡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原告登封市XXXXX煤业有限公司。
被告XXXXXXXX
    原告登封市XXXXX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诉被告XXXXX非因工死亡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公司、被告X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之子XXXX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己主观故意造成的。原告公司是经政府批准,手续完备,合法经营的规范企业。2007年春节放假后XXXX既没有在矿上值班,也没回家过春节。因自己暴饮暴食,患病住院,有病后也没向原告公司反映,也没及时得到救治。可以说,造成被告之子XXXX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己主观过错造成的,作为矿方没有任何过错。二、被告XXXXX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谣言,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自被告之子XXXX死亡后,被告XXXX到处散布谣言,且多次上访,造成原告公司无故停产,接受上级调查,企业信誉也受到严重影响,投资数千万元企业无法正常生产。为此,原告公司受到了极大损失。故此,原告请求被告理应赔偿由此给原告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三、被告提出支付非工伤待遇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之子XXXX于2008年2月29日死亡,后被告即没与原告公司反映,也没有在法定时效内向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直到2008年9月,被告才向劳动局申请享受非工伤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明文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本案被告却在XXXX死亡后180多天以后才提出仲裁请求,显然,被告提出请求已远远超出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支付非工伤待遇理由不能成立,且远远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不支持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27909.30元的仲裁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XXX死亡是客观故意造成,是不成立的,原告只有生产许可证,其他证明没有。二、散布谣言是不成立的,XXXX多次上访是事实。三、原告提出被告要求非工伤待遇超仲裁时效,3月1日火化,3月24日找公安局,4月找市政府5月份到国家安监局主张,即一直主张权利,仲裁时效是一年,而不是60日,仲裁书认定清楚,请法庭予以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2008年6月24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登安委[2008]18号文件一份,证明死者XXXX拒绝治疗,又不配合住院治疗,其行为是自残行为,不应享受工伤待遇;第二组,2008年8月30日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申请,超仲裁时效。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XXXXX拒绝治疗无证据证明。对第二组政府机关调查结果没出来,被告怎么仲裁,8月28日出结果,8月30日就申请仲裁。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08年3月6日被告XXXXX出具XXXXX火化证明,证明XXXX的主体资格;第二组,河南煤炭检查局的文件,证明XXXX非因工伤死亡;第三组,登人劳仲裁字[2008]4X号裁决书。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被告之间是因非工伤死亡,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子XXXX于2007年11月到原告处上班,被告2008年1月24日春节放假,发工资后XXXX就外出,直到2008年2月2日XXXXX与其工友XXXX在登封市区租赁的房屋居住。2008年2月3日至8日,XXXX称自己胃胀,XXXX等人陪XXXX先后在登封市上海商场附近的丽娟诊所、登封市中医院看病,被诊断为腹水,XXXX随即与XXXX的父亲XXXX取得联系。2008年2月8日XXXXXXXX的陪同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救治,2008年2月10日至15日在四川省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19日至2月21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24日至2月28日在四川省三台县安居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28日转入四川省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2月29日死亡,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0178.48元。XXXX死后由XXXX办理其丧葬事宜。XXXX与左XXXXXXXX生母)于1993年3月8日经三台县人民法院[1993]安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并判决XXXXXXXXX抚养。2008年10月6日XXXXX申请仲裁,2008年11月7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08]4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限被申请人登封市XXXX煤业有限公司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7909.3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仲裁后,被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07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7803元;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低登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为380元,个人自负例为12%。
    本院认为,被告之子XXXX原为原告处职工,于2008年2月29日因病死亡,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患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若干意见》(豫劳社医疗[2006]6号)第十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或参保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造成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农民工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照《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低登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和自负比例的通知》(登政办[2004]49号)的规定支付被告医药费(10178.48元-380元)×88%=8622.70元。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原告应支付杨林的继承人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鉴于被告XXXX办理了XXXX的丧葬事宜,原告应支付被告XXXXX丧葬补助费3个月×17803元÷12个月=4450.80元;鉴于XX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XXXX和左XXXX两人,左XXXX既未申请仲裁又未明确放弃继承权利,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XXXX一次性抚恤金20个月的一半即:10个月×17803元÷12个月=14835.80元,另外14835.80属于左XXXX的请求权利,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XXXXX上述三项合计共27909.30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处理XXXX事故花费的差旅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支付XXXX2007年12月和2008年元月的工资,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被告找有关部门处理XXXX死亡之事,2008年8月19日才有结果,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就申请仲裁,故不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登封市XXXX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XXXX27909.30元;
    二、驳回原告登封市XXXXX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XX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登封市XXXX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XXX
                                    审 判 员  吴XXXX
                                    审 判 员  刘XXXX
                                                  
                                   二零零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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