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容费和伤残赔偿金是否存在冲突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2011年12月,原告杨XXX乘坐被告重庆XXXXXX客运公司驾驶员罗XXXXXX驾驶的车辆从武隆县城到鸭江镇,当车辆行驶到XXXXXX公路时侧翻在公路上,导致杨XXX受伤。杨XXX受伤后到涪陵区XXX医院进行了诊断和治疗。2012年1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重庆XXXXXX客运公司的驾驶员罗XXXX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原告杨XXX委托重庆市XX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误工等进行了司法鉴定。之后,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杨XXX面部损伤癫痕形成评定伤残七级、续医费即整容费25000元等意见。2012年9月,原告杨XXX将被告重庆XXXXXX客运公司、罗XXX、XXXXXX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9482元、整容费25000元及其他各种费用共计31.2万元。
二、【案件分歧】
原告方杨XXX认为:由于被告方的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身体多处伤残及面部的毁容。原告是一名女士,由于面部的毁容,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原告通过医院的治疗之后,进行了残疾鉴定,被告就应当按照伤残鉴定的等级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整容费是续医费,被告也应当支付。
被告方重庆XXXXXX客运公司认为:原告不能同时请求伤残赔偿金和整容费,只能请求其中的一项。如果原告主张了整容费,那么通过整容,原告的面部就可以得到修复,对原告以后的工作和生活没有影响,也就构不成伤残等级或者构不成这个等级的伤残。如果原告主张了伤残赔偿金,那么被告支付的伤残赔偿金就已经对这个等级的伤残进行了赔偿,原告就得到了赔偿。如果两项都计算,则存在重复的部分,原告因此而获利。
被告方罗XXXXXX认为:罗XXXXXX是被告重庆XXXXXX客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应当由被告重庆XXXXXX客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方XXXXXX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认为:原告杨XXX是车辆上的乘客,不是车外第三人,这次的交通事故不涉及交强险,被告XXXXXX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律师评析】
原告杨XXX是一名女性,面部毁损对于她有极大的损害。本案中,整容应当也是一种医疗行为,整容费也应当算入医疗费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此项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整容费是一种后续的治疗费,它并不与残疾赔偿金相冲突。本案中,司法鉴定书已经确定了整容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并确定了赔偿金额,因此,被告重庆XXXXXX客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XXX伤残赔偿金及整容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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