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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不分项的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XXX,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X,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张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牛某某、被上诉人张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张XXX驾驶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李店镇李店街路段时,与前方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据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牛某某在南阳768医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7091.57元,经该院医生证明,院外购药费用1766.5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牛某某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被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自2013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XXX是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X为原告垫付费用1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张XXX驾驶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牛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8918.07元。1、在南阳市768医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7091.57元,经该院医生证明,院外购药费用1766.5元。2、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DR检查费用60元。以上共计18918.0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住院28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840元。三、护理费3892元。原告住院2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收入,护理人员收入应按该行业日平均工69.5元为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四、残疾赔偿16950.68元。原告该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伤残等级系数10%×20年进行计算。五、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原告往返费用、往返次数及往返人数,酌定支持600元。六、营养费560元。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照20元即5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46760.75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替代被告张XXX予以赔偿。原告所诉求的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X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的辩解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牛某某损失46760.75元,被告张XXX垫付给原告的13000元从该46760.75元中扣除后应直接返还给被告张X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张XXX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不分项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单约定,使上诉人多承担10318.07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多承担的10318.07元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牛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分项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X 
审 判 员      李XXX
审 判 员      王XXX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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