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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撕打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4XXXX
    原告张XXXX,男。
    被告吕XXXX,女。
    原告张XXXX与被告吕XX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XX,被告吕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XX诉称:2012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吕XXXX与原告张XXXX因相邻摊位间挂拉横幅发生纠纷,吕XXXX持擀面杖击打张XXXX头部致张XXXX受伤,经两次住院治疗,因经济原因现出院康复。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已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对原告的伤害作出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7631.32元(医疗费68139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误工费45000元、陪护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69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31.84元)。
    被告吕XXXX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是与原告的妻子撕打,未与原告接触。
    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湖刑初字第7XXXX-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吕XXXX及其丈夫闫XXXX在三门峡市六峰路夜市摆摊,因与相邻摊位的原告张XXXX、霍XXXX夫妇发生争吵,后张XXXX的儿子张XXX来到夜市,双方发生撕打,被告吕XXXX用擀面杖打伤张XXXX头部。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张XXXX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超过20ml)、颅骨骨折并气颅,伤情为重伤。2013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3)湖刑初字第7XX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吕XXXX犯故意伤害罪。宣判后,吕XXXX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16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刑三终字第4XX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发后,张XXXX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气颅等,于2012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23天,在门诊上支出医疗费747.63元,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1752.8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在陕县医院支出检查费280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在门诊支出其他费用25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2012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5193.58元。以上合计67999.01元。两次住院诊断证明均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4月5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XXXX伤残程度的三崤山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XX伤残程度为IX级。2013年3月1日,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交纳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王XXX系原告张XXXX母亲,1943年11月26日出生,住陕县宜村乡。王XXX与张XXXX(已故)育有三子。2、霍XXXX系张XXXX妻子,1966年9月25日出生,现年47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湖刑初字第7XXXX-X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吕XXXX及其丈夫在六峰路夜市与原告张XXXX夫妇发生争吵,后张XXX来到六峰路夜市,双方发生撕打,被告吕XXXX用擀面杖打伤原告张XXXX头部。被告吕XXXX故意伤害原告张XXXX,造成张XXXX受伤的后果,应对张XX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有效克制自己协商解决纠纷,引发双方撕打,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
    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7999.01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38天,原告请求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1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受伤住院治疗,于12月25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结束出院,共190天,误工时间为190天,按照上一年度本地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24809元/360天×190天=13093.64元;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50元;6、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其妻子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母亲王XXXX的扶养费,王XXXX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户口,2013年其已70周岁,其有三子,故被告应承担的扶养费为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032.14元×10年×1/3=16773.8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市区且收入来源于市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综上共计183686.93元,被告吕XXXX负担70%,计128580.8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辩称不能推翻已生效的(2013)湖刑初字第7XXXX-XX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XX赔偿金128580.85元;
    二、原告张XXXX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原告张XXXX负担2560元,被告吕XXXX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XXXX
代理审判员   赵XXXX
人民陪审员   张XXXX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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