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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停运损失--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XXX
    原告秦XXX,男, 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XXX,男, 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秦XXX诉被告陈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XX,被告陈XXX、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X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驾驶豫AXXX轻型封闭货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陈XXX驾驶豫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润黄金海岸营销中心南侧东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了16380.19元的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秦XXX、被告陈XXX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X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84.6元。 
    被告陈XXX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昏迷被送到医院救治,交警队扣车一事其不知情,如果原告及时缴纳事故保证金就不会被扣车,就不会产生营运损失,故其不应承担营运损失。另外,施救费、管理费、评估费、车损需要原告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但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1时40分,秦XXX驾驶豫AXXX轻型封闭货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陈XXX驾驶的豫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润黄金海岸营销中心南侧东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大学南路德润黄金海岸营销中心处左拐弯时相撞,致车辆损坏、陈XXX受伤。豫AXXX轻型封闭货车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8日被扣车,原告花费施救费260元、管理费340元。2013年3月26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意见为豫AXXX号车估损总值为3765元,花费估价鉴定费188元。原告秦XXX在汕头市林氏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配送业务。 
    另查明,被告陈XXX驾驶豫A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估价鉴定费发票、管理费、施救费发票、汕头市林氏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XXX驾驶豫A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XXX号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陈X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交强险赔付如有不足,由被告陈X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765元;关于停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完税证明,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37817元/年计算22天(扣车17天,修车5天),为37817元/年÷365天×22天=2279.42元。施救费、管理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管理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可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队出具的放车单相印证,故本院确认施救费260元、管理费340元;估价鉴定费,虽然原告提交的估价鉴定费票据系复印件,但可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相印证,故本院确认估价鉴定费1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XXX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陈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XXX车辆损失1765元、估价鉴定费188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340元、停运损失2279.42元,以上共计4832.42元的50%,即2416.21元。 
    三、驳回原告秦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XXX负担12.5元,由原告秦XXX负担12.5元。余款25元,退回原告秦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XX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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