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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追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8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0XXXX
原告郝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
    原告郝X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XX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XXX、被告XXXX平安财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XX诉称:2011年,原告从XXXX处购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LB8XXXX。2012年12月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2013年7月25日,原告妻子驾驶该车行驶至漯河市嵩山路会展中心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了路边,造成车辆受损和路边树木、砼侧石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园林局的树木损失5260元及砼侧石损失2187元进行了赔偿。原告的车辆经交警队委托评估,评估损失为54705元,原告实际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用为54705元。原告在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5087元后,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郝校国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评估费损失等共计650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X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二)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三)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请求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郝XXXX为其豫LBXXXXX号车辆向被告XXXX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其中商业险保单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72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2013年7月25日,XXXX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漯河市嵩山西支路会展中心时,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了路边,造成国林局栽种的树木和市政管理处的砼侧石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0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公交证字[2013]第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园林局树木损失5260元,赔偿市政管理处损失2187元,共计7447元。被告对该赔偿数额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估价。2013年8月6日,上述鉴定部门出具源价证鉴[2013]第01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损为54705元,且该车已在郾城区沙北路通一站式汽车维修服务站进行了维修,维修发票显示维修费用54705元,同时原告支出评估费2935元。经质证,被告对评估结论书、维修发票有异议,认为评估、维修价格过高。2014年2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理由为公安部门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部门鉴定价格过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佐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第三者园林局、市政管理处损失共计744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的需要,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的内容,故对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源价证鉴[2013]第0XXXX号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认定原告的车损为54705元,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第三者损失7447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54705元,赔偿原告评估费损失2935元,以上共计65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郝XXXXX保险金65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XX
审  判  员    曹XXXX
人民陪审员    王XXXX
二O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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