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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

发布日期:2014-10-25    作者:延敏军律师
对债务人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仅由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对所签收文件内容的确认行为。 专题:诉讼时效—催收对象—催款通知单—签收行为—法人行为
案情简介:1999年8月,化工厂因购销合同形成对贸易公司的债权。2004年,化工厂据此起诉,并提交了期间化工厂向贸易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的证据,该通知书上有贸易公司收发人员签字。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中所述的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系以债务人对催款通知单所载内容的确认为条件,即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如无特别约定,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表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的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方为有效。对公司仅由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对所收文件内容的确认行为。
实务要点:如无特别约定,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表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的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方为有效。对公司仅由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对所收文件内容的确认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水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5年7月5日 〔2005〕民二他字第20号),见《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关于武汉水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201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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