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债权债务案例 >> 查看资料

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10-24    作者:邹超律师
   【基本案情李进(化名)和杨芳(化名)2005年同居生活,共同经营供销汽油生意。2006年生有一子,名李小明。二人自2005年因经营需要租住桥山镇回家河村惠某房屋居住。李进的大姐、姐夫,杨芳的弟弟、弟媳均租住在惠某院内。李进、杨芳之间也是互以夫妻相称。大家一直认为李进、杨芳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2008-2012年,李进与陆地公司合作供油。至2012年底,李进共欠陆地公司油款38万余元。经陆地公司催要,李进还款20万元。此后,李进离开了原住所,失去了联系。在这种情况下,陆地公司只得来到法院起诉了李进,并以李进之妻的名义一并起诉了杨芳。
   在法庭上,杨芳辩称,我和李进不是夫妻关系。李进所欠陆地公司的债务与我无关。
   法院认定杨芳与李进自1998716日起未经依法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李进与陆地公司合作供油时,李进与杨芳仍为同居关系。
  法院判决认定该债务系二人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共同债务,对此杨芳应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杨芳与李进共同偿还拖欠陆地公司的18万余元借款。
   邹超律师评析本案涉及到基于同居关系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基于同居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必须先分清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共同债务应该由同居双方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则应该由个人的财产来清偿。而同居期间所负的债务,是指双方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在同居期间,欠款人只要是为了同居双方的共同利益,目的是为了同居生活的需要,并用于同居生活、生产经营,不管是以双方名义还是以一方名义与他人建立的债务关系,均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之债。本案中,李进的债务是因与陆地公司合作供油产生,因此属于共同债务。基于同居关系期间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一方死亡,另一方也应对全部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