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4-10-24 作者:邹超律师
2008-2012年,李进与陆地公司合作供油。至2012年底,李进共欠陆地公司油款38万余元。经陆地公司催要,李进还款20万元。此后,李进离开了原住所,失去了联系。在这种情况下,陆地公司只得来到法院起诉了李进,并以李进之妻的名义一并起诉了杨芳。
在法庭上,杨芳辩称,我和李进不是夫妻关系。李进所欠陆地公司的债务与我无关。
【法院认定】杨芳与李进自1998年7月16日起未经依法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李进与陆地公司合作供油时,李进与杨芳仍为同居关系。
【法院判决】认定该债务系二人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共同债务,对此杨芳应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杨芳与李进共同偿还拖欠陆地公司的18万余元借款。
【邹超律师评析】本案涉及到基于同居关系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基于同居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必须先分清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共同债务应该由同居双方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则应该由个人的财产来清偿。而同居期间所负的债务,是指双方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在同居期间,欠款人只要是为了同居双方的共同利益,目的是为了同居生活的需要,并用于同居生活、生产经营,不管是以双方名义还是以一方名义与他人建立的债务关系,均应视为同居期间的共同之债。本案中,李进的债务是因与陆地公司合作供油产生,因此属于共同债务。基于同居关系期间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一方死亡,另一方也应对全部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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