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经营不影响追索欠款
发布日期:2014-10-24 作者:李淑玲律师
民事调解书
(2013)景民二初字第231号
原告邓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广河
县齐家镇XXXX村村民,住该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19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景泰县XXXX镇居民,住该镇建材路裕景一巷4XX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2009年底,被告祁某某承包弘业公司
在祁家镇水电站的渠道工程,因需砂石料,原、被告口头达成协
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料,细砂每方50元、石子每方20
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派工程队长扬XX监督,司机吴XX拉运。
供货期间自2009年12月初至2010年11月29日止。后被告向
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剩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
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约43万元的欠条1张。为此,
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祁某某欠原告邓某某货款本息共计4300OO元,于2014
年1月31日前付清,自此双方债务全部清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祁某某
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彩霞
代理审判员 张平吉
人民陪审员 张静音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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