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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中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14-10-24    作者:李淑玲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郭某,女,10X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XX,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嘉峪东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
金昌南路361号东方数码大厦32楼。
法定代表人朱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甘肃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称云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1年
月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春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淑玲、被告云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刊登的报纸广告中看到被告宣传预售鼎学府广场商铺,经与被告洽谈,被告承诺售后包租,并保证每
月每平米租金不低于60元。原告于2O10年11月日与被告签订
了《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云鼎学府广场A栋

;层A-C-12号商铺一间,商铺建筑面积为58.37平米,每平米
8506元,总房款496,495元,定金10,OO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
当日原告即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
2010年11月12日原告按约交付首付款时,被告售楼小姐告诉
原告首付款要按总房款的5O%收取,再加上被告代收的房产契税,原告需一次性支付260,000元方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到告到榆中县房管局查询得知,被告在夏官营签订的是商品房综合用地,而被告却将土地用途偷梁换柱变成产权式酒店进行销售,牟取暴利,还以低投入高回报等宣传方式忽悠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认购书,退还定金,但均遭到被告拒绝。现状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捏造虚假事实,恶意中伤被告。被告所有
宣传资料中没有“首付80,OO0元、售后包租”等违法宣传信息。
销售人员也未向原告作过“代为出租,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不低
60元”的承诺。原告咨询购买商铺时,被告销售人员始终告知
告商铺首付款为总房款的50%,而非原告所述20%。被告受让的
地为综合用地,而非原告所说商品房土地综合用地。二、原告因
自身原因,在签订认购书后,以被告提高首付款比例为借口,恶意毁约拒不履行缴款义务,此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及法庭调查的重点为:原告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有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
定原告预购买被告开发的位手云鼎学府广场A栋1层A-C-12建筑面积为58.3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506元,总房款496495元,定金10000元冲抵首付款,认购方需在2010年11月12日前交清房款并向出售方提交各项资料,方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后双方因首付款的支付比例问题产生分歧,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定金,被告予以拒绝,遂酿成纠纷。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购书》、收据、报纸和被告提供的《认购书》报纸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认购
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在该认购书中虽对总房款进行了约定,但对首付款的数额及比例均未出约定,给双方在以后的付款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造成了不便,对此双均有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首付款的支付比例各执一词,但双方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对双方的诉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最终未能购买到被告的房产,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定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郭某定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甘肃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以上由被告甘肃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款
计10,150元,由被甘肃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告在本
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向原告郭某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沽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
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齐春晖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琼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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