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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俗良序为由的判决

发布日期:2014-10-24    作者:李淑玲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兰法民三终字第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回族,19XX年X月7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XX1X3号。
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回族,19XX年X月XX日,住兰州市城关区XXX号。
上诉人田某某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
院(2011)城法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现涉案房屋是1968年由原告田某某之夫
马某某向原城关区人委申请的位于域关区红星巷X号(现为城关
区排洪沟XX号)的面积为105.6平方米的公用租地上建的,1990年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原告夫妇在该租地上建造了二层楼房,19
91年10月被告马某某和原告之子马有德结婚,居住了二楼的一间, 1997年马某某和马某某又使用一间。2006年3月被告马某某和马某某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就房产问题未进行协议。同年11月,马某某和马有德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二人仍居住原二楼房屋(即诉争房屋)。2011年3月,
米乃之夫马某某去世,当月马某某和马某某也因感情问题再次分居,马某某在外租房居住,马某某在原居住房居住并照顾女1998年8月生),马某某无个人私产,在外无房屋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诉争房屋居住长达20年,在其离婚时对房屋也未作处理,且还需要照顾在同一院落居住的未成年的女儿,其在外没有个人房产,原告现以被告与其儿子离婚为由要求被告搬离住房违背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马某某对诉争房屋的即有居住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田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马某某与马某某协议离婚时,夫妻二人没有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在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协议离婚之初,双方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期间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开诉争房屋达半年之久,而马某某在外租房居住多年,所以二人离婚后仍居住在一起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婚生女马某某出生日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马某某实际年龄为19岁。二、一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是被上诉人马某某。上诉人田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的矛盾已经上升到白热化的程度。由于被上诉人马某某居住诉争房屋,上诉人只好搬离,和其他儿子一起居住。诉争房屋是上诉人夫妇居住了半个世纪的故居,是上诉人的归宿,现被上诉人强占了上诉人的栖身之居,上诉人有家不能回,这才是违背公序良俗。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继续居住,是在助长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且该房屋是上诉人的夫妻的共同财产,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没有任何关系。马某某现已成年,有自己的劳动收入,根本不需要被上诉人抚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照顾马俊琳而不搬离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无事实和法依据。请求撤销(2011)城法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
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田某某之丈夫马某某在1968年从原城关区人委申请的公用租地上建造的房屋。在被
上诉人马某某和上诉人之子马某某结婚时,本案诉争的房屋就存
在,到马某某、马某某夫妇离婚后,上诉人田某某家庭并未分家
或对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进行处分,故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支
配和排他的权利。其次,被上诉人马某某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诉争的房屋内。2006年3月被上诉人马某某与马某某协议离婚,
同年I1月,被上诉人马某某与马某某又以夫妻名义在原居住的房屋共同生活,双方虽未办理复婚手续,但仍然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田某某在此期间并未对被上诉人马某某居住在原住所提出异议。再次,婚生女马某某的出生日期问题,以马某某的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即1994年8月12日出生目前尚未满18周岁。最后,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被上诉人马某某在外没有其它住所,且婚生女马某某仍不满18周岁,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方便被上诉人马某某照顾孩子,故应考虑给予被上诉人马某某附一定条件或期限维持居住现状不变更,更有利于稳定生活和孩子成长,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要,依法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1)城法民一初字第373
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马某某在外另有白已的住所或再婚后(不
以现在居住的房屋为婚房),即行搬离现在居住的房屋;
二、驳回上诉人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41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承担1128元,被上诉人马某某承担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  冯  诚
代理审判员  喻得荣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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