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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担保责任

发布日期:2014-10-24    作者:李淑玲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魏某某,男,19XX年1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XXX,住甘肃省皋兰县XX镇下XX村
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雍瑞丽,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XX号。
被告沈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XX路XX号402室。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沈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
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淑玲、被告张某某、沈
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O年10月2日,原告的朋友方建鳌电告
原告,称其原其雇主沈某的朋友友张某某在长剑出租车行开
车,长剑出租车行以每辆105,000元的价格将上海大众威斯
特出租车卖给他人经营,交30,000元定金即可在11月底经
营。后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6日将30,000元定金交给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出具收条,担保人沈某在该收条上签字
确认。2010年10用底被告沈某告知原告张某某已将其经营
的出租车转让给了别人。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买车定
金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买车定金
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目前因资金困难,
愿分期退回原告定金30,000元。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目前因资金困难,愿
分期退回原告定金30,000元。
在庭审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
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针对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从下证据:
1、2O10年10月5日、2O10年10月6日收条一份。证
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定金30,000元。
(二〉、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结合庭审并综合全案,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
判如下: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和形式的合法
性,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原、被告诉辩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6日将购车定
金30,000元交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
到魏某某买车定金203000元。2010年10月6日再收定金
10,000元。并由担保人沈某在该收条上签字”2O10年10
月底原告得知张某某已将其经营的出租车转让给了别人。后
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买车定金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各方当事人的严格履行,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达成合同并收取原告定金后,却将车辆转卖给他人,使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对酿成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本庭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3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在本案中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张某某的履行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魏某某买车定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稳强承担。
   以上款项共计30550元,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魏某某。逾期由被告沈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技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杨  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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