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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的反诉

发布日期:2014-10-15    作者:武雨雷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潘 文
劳动争议案件作为特殊的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和实体法律的适用上有其不同于典型民事案件的特性,而当前我国仅有一些零散的关于劳动争议的实体法和行政法规,没有配套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法。因此在适用民诉法的规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不相适应的尴尬局面。特别是在如何处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的反诉问题,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做法,不同法官也有不同的认识,而反诉制度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原、被告能够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合法权益平等地享有国家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因此正确处理反诉问题,及可以简化程序节省司法资源,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二个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提供了重要依据,也为解决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反诉问题提供了思路,本文仅就此谈点肤浅的看法,以抛砖引玉。
一、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反诉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提出反诉。”这是法律赋予被告在民事诉讼中与原告的起诉权相对应的一种权利。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它的构成要件: ①必须是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提起;②必须是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并适用同一诉讼程序。③必须具有独立性,即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应按起诉程序和方式向法院提出;反诉具有独立的诉的要素,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反诉一经成立,不因本诉撤回而终结,也不因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而失效。④反诉的目的是对抗性,是为了抵消、排斥、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失效。⑤反诉具有牵连性,反诉一般应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
劳动争议诉讼程序,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审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与审理当事人的其他民事争议没有区别,同样有反诉的规定。根据民诉法的反诉理论及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笔者认为构成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的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反诉的内容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②反诉的请求具有独立性,如果原告撤诉,被告的反诉请求仍独立存在,案件仍需继续审理。③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性,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两个诉讼。
二、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反诉的几种情形
1、在仲裁中被申诉方提出反申诉的,在法院诉讼时其反诉成立。
对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有无反诉问题一直是有争议的。劳动仲裁中的反申诉程序也没有规定,但从法理上和实践处理上都具有可行性,目前劳动仲裁案件中对反申诉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根据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反诉的构成要件,仲裁存在反申诉的前提下,一方不服诉至法院,另一方提出反诉,是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的。因此我们认为在仲裁中有反申诉的情况,该反申诉经仲裁处理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反申诉一方提起反诉,反诉应该成立。
2、除上述情形之外,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原为解决程序上的问题而受理反诉的做法应予以排除。
2003年河南省高院民一庭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意见:“一方不服起诉,另一方接到副本后反诉,反诉与本诉属同一劳动关系,无论提出的时间从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算是否超过15日,只要符合民诉法规定,均予以受理。……仲裁裁决已经确认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不服提出诉讼,而诉讼请求不成立,无论劳动者是否提出反诉,判决主文均应当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承担的具体义务,不能仅表述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这从一个角度反映了当时对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反诉的处理情况,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的反诉在实际审判操作中是普遍受理的,法官并未从实体上去审查是否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
通常情形是用人单位不服仲裁,提出的诉讼请求往往就是“不同意支付…….”,而法院为了贯彻全面审理原则,在审理时往往需要另一方来明确审理范围,因此只要对方提出反诉,均予以受理,主要还是从便于操作出发,另一方面也是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为反诉不成立,如果用人单位撤诉,原仲裁裁决生效,而实际上劳动者的要求与裁决结果也是有差异的。这样做的结果是本诉与反诉重复审理了同一事实和同一请求内容,而且审理过程繁琐,审理时间延长,法律文书复杂,并没有真正体现反诉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该条规定明确了全案审理原则,因此原来因为程序上的原因而成立反诉的做法不应当继续。 
《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决。”《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这两条规定明确了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的处理方法,也就是说不服劳动仲裁,保护自己权益的途径是起诉。在解释未出台前,一方不服起诉到法院以后,另一方也不服也起诉到法院的,通常是不再立新案,虽然不具备反诉的构成要件,在这种前提下如果不允许其反诉,就无法保护其权利。《解释》(二)克服了与民诉法的冲突,即不能违背民诉法的原则给予另一方反诉原告的地位,而是要求另一方应当通过起诉取得原告的地位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综上,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构成反诉是极少数的,当事人应当通过及时起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裁判文书的表述问题
因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大多数情况下不存在反诉,但有许多情形是用人单位为原告,劳动者为被告,在实体处理时往往存在驳回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的问题,在判决书主文中能不能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与民诉法的规定是不是相冲突? 
笔者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作为特殊的民事案件,其原、被告产生与普通的民事案件不同,因为劳动争议实行一裁两审制,作为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一方为原告,而被告也就成了程序意义上的被告,其原、被告的定义与民法上的原、被告不尽相同,因此判决主文中出现驳回被告诉讼请求是符合法理的。
至于被告有没有诉讼请求的问题,笔者认为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都有,只是民事案件法院只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审理被告诉讼请求情况。(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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