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使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确定企业登记信息解读.doc
发布日期:2014-09-25 作者:丘冰丹律师
点击数:32014-09-24 13:26:23
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14年3月1日正式施行。为配合公司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日开通“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公众开放各地企业信息的免费查询服务。上海高院为对接公司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回应审判一线的审理需求,便捷案件审理,于7月23日下发了《关于使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确定企业登记信息的通知》。为审判实践中准确理解把握通知内涵,现解读如下:
关于第一条:“当事人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得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可以作为证明该企业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向法院提供。”
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是全面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战略部署的重大举措,建立“公示系统”则是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该系统以企业法人国家信息资源库为基础,通过规范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的方式、范围、内容、责任和义务,从制度层面为企业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用约束提供保障。该系统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建设及运行,对接各级工商机关的登记资料库,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该系统查询企业相关信息,具有对社会公众的公示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从“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属于电子证据,虽然不同于档案机读材料这一传统书证形式,但由于该信息与从企业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因此,当事人可以将在“公示系统”上查询到的信息向法院提供,以减轻当事人往返登记机构提取相关材料的负担,便捷当事人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公示系统”可查询的信息包括两类,一类是工商公示信息,系由企业注册登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主要是关于企业登记备案的常规基本信息,如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成立日期、住所、经营状态等;还有一类是企业公示信息,系由企业自行填报,主要包括企业的年度报告信息、获得许可的信息等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息。企业公示信息有别于工商公示信息,其真实性、合法性由企业自行负责,故与日常证明企业主体资格的工商公示信息不同,实践中应予以充分注意。
关于第二条:“对方当事人对上述信息提出异议的,或者法院经审核后存疑的,审理中应组织当事人通过网上查询的方式予以核实,经核实确认无误的,应予采信。”
实践中,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当事人提交的“公示系统”信息的真实性可能存疑,如可能是伪造的公示系统信息、没有及时更新的信息、输入差错的信息等。因此,审理中须对该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公示信息异议时,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由于该电子证据取自“公示系统”,组织双方当事人上网核实则为有效审查方式。当然即使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法院审核存疑的,亦应当注意依职权审查,核实无误的电子信息才能予以采纳。
此外,实务中有些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审理期间可能出现当事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情况。“公示系统”的推出对于及时了解掌握诉讼主体资格变化提供了便利,故法院在结案前应充分利用该系统,注意核对主体信息的变化情况,避免主体资格认定有误。
关于第三条:“受条件所限而无法当场进行网上查询核实的,可要求提供信息的当事人提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取得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审理中组织当事人利用“公示系统”核实信息,可能会受条件所限无法当场进行网上查询核实,如服务器瘫痪、网络不能连接等网络技术故障;或由于法庭信息化办公条件有限等。因此,在网上核实条件受限的情况下,应恢复传统方式,即要求提供电子信息的当事人提交企业档案机读材料,因为档案机读材料并未因“公示系统”的运行而取消。“公示系统”的使用须知专门提到,“对查询的结果如有疑问,请联系所查询的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故传统的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与“公示系统”具有互补关系,仍是重要的证据形式。
关于第四条:“对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审理中经网上查询核实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可予采信。”
当事人之间的质证和辩论,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当对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时,难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发现问题所在,若不注意依职权核查,则不利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和事实真伪的查明。因此,法院在缺席审理时,对当事人提交的取自“公示系统”的电子信息材料应注意通过“公示系统”查询核实,以避免在缺乏对抗情况下,错误认定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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