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为何不担责 法律判决认是非
发布日期:2014-09-21 作者:董补民律师
[案情介绍]
2004年10月19日,王某代表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下称某公司)与市某钢珠轴承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厂房租给乙方使用;时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乙方为经营需要,在租用厂房内外的附加设施费用由乙方承担。2004年12月,因某公司制作钢球需用水池,该公司筹备工作负责人李甲便找到李乙让其找几个人帮忙砌水池,李乙找到徐某等人进行施工。工资由李乙做帐,经李甲签字认可后从某公司支取。12月8日在建造水池的过程中,原告徐某挖水池底盘时,侧墙突然倒塌,将其右下肢砸伤。徐某即被李乙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右骨股多段粉碎性骨折。2005年12月9日15时进行右骨股复位手术,手术过程中徐某心脏骤停休克,当日23时转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淮安二院)继续治疗,淮安二院入院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心肺复苏术后、肺部感染、右股骨干粉碎性骨部内固定术后。2005年4月8日转至宿迁市康宁医院继续治疗缺血缺氧性脑病至今。2005年4月5日宿迁市工人医院(甲方,下称工人医院)与蔡女(系徐某之妻,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到宿豫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协议约定甲方已经为徐某垫付的治疗差错的各项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残疾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70000 元。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徐某以其和被告李乙、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某系工程发包方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为被告某公司砌水池,工资由该公司支付,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徐某在劳动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工人医院在对徐某实施手术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导致其成为植物人,该后果已由工人医院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与工人医院仅应对各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李乙已自愿支付原告徐某因右骨股多段粉碎性骨折在工人医院花费的全部医疗费。从宿迁市康宁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可看出,原告在康宁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缺血缺氧性脑病,与原告右骨股多段粉碎性骨折并无关联性。至此,原告所受损害已全部获得救济。
原告徐某称其与李乙之间系雇佣关系,法院审理认为,因其二人工资均直接由某公司支付,且工资计算标准相同,其二者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其主张李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对于被告王某,其与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与自己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能成立。
[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徐某主张由李乙、某公司、王某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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