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可否继承
发布日期:2014-09-17 作者:梁兴来律师
——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可否继承
2013年第4辑(总第86辑) 《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5月第1版
关键词:农村承包经营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要点】
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户的户主或者其他成员死亡后,若该户仍有成员,则该户不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户的其他人员持续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承包收益”,不得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790号(2012年7月10日)
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二终字第770号(2013年1月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段春系同胞兄弟,另有一姐段丽。其父母均已病故后,他们的承包地、宅基地和房屋不便分割,均由被告一人管理。2011年,夏邑县规划南区,土地和房屋均被依法征收,原、被告父母的土地补偿款85257元和房产、宅基地补偿款46878元,合计132135元均为被告领取占有,拒不向原告支付应得份额,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段丽已经明确放弃继承权,故请求被告将其占有的父母遗产给付原告二分之一,计款66067.5元;同时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因原告诉请的财产不属于父母的遗产。该宅基地是被告的父母在世时为被告结婚建房申请的,只是父母无处建房,才在被告的宅基地空闲处修建了三间小房,但宅基地始终是被告的;且该宅基地取得时原告已经分家另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父母所建小房的补偿款,原告应得的部分已经得到。承包地系被告与父母共三人作为一个承包经营户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的,当时原告已经另外作为一个承包经营户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其与该承包地没有关系;父母去世后,该承包地由被告继续承包经营至被征收,原告长期没有主张分割,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东、被告段春与案外人段丽系同胞姐弟,其父段明及其母亲分别于2001年和1998年去世。段明生前,与被告段春一起作为一个承包经营户,与所在村集体签订了农村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取得了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承包经营权证书。段明夫妻去世后,承包经营的土地由被告段春继续承包经营至该承包地被征收。段明自有一处住房,但建筑面积和占用土地面积以及房屋价值,双方均未明确陈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1年,原、被告所在的村土地和地上房屋因城市建设被征收,涉案的承包土地以及段明的房屋和所占土地亦被同时征收。被告段春领取了涉案承包土地的补偿款129475. 92元和宅基地补偿款109382元。原告段东以该承包地和其父母的宅基地均属其父母的遗产,所得补偿款其应分得相应份额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予以拒绝。
【裁判结果】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 2012)夏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段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段东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从以上法律规定看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的对象是合法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件材料看,被上诉人段春与其父母属于同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本案中,被上诉人父母现已去世,丧失了农户的身份,自然无法得到征收补偿,但作为同一农户成员之一的被上诉人仍然存在,并享有着涉案承包地的农户身份,上诉人系另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主体,其诉请分割涉案承包地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承包地的补偿利益并无不当。本案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属于双方当事人父母的部分,原审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段丽均享有继承权,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中未显示有房屋补偿款,且宅基地补偿款包含有被上诉人自有宅基地部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宅基地在涉案宅基地补偿款中应享有的份额,原审判决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的认定及继承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通说认为“户”是只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其中某一个家庭成员。任何将该承包土地的用益物权从该“户”分离,人为分割由该户内的某个成员分别享有或者按份享有的观念,有悖于法律规定。因此,当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产生继承问题,此时该户内的其他人员都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持续经营。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法条中的“其继承人”是与已死亡的承包人共同生活,作为一个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取得了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即属于“户”范畴内的人。本案中,被告段春与其父母作为一个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法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在其父母过世后,被告段春理所当然可以继续以该户的名义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的对象是合法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在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因被告段春的父母已过世,丧失了农户的身份,自然无法得到征收补偿,但作为同一农户成员的被告段春仍然存在并享有农户的身份,有权获得征收补偿。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利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里的“承包利益”是指承包人生前投入资金和付出劳动,却还没有取得的劳动收益,对这部分财产应当允许继承,其继承人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与此同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承包人死亡后,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继承问题。首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其物权产生基于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作为承包合同主体的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死亡,主体资格丧失,承包合同终止。其次,农村的承包土地,种植的农作物有季节性和周期性,不比林地的承包期限久、收获周期长等特点,若以户为单位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可以在死亡前将投入的资金和劳力收回,终止承包合同不会损害其利益。最后,基于公平角度来讲,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因为如果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也可能成为承包地的经营权人,这样势必造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享有了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从而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另外,如果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本身已经享有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该继承人而言,同时拥有两份承包地,在我国目前农村人与地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显然有失公平。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赵 艳 黄舒林 张建华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刘一宇 黄明志 许长峰
编写人: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赵 艳 孙康君
责任编辑:冯文生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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