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登记车主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09-17 作者:戴高明律师
2012年2月13日17时11分,顾某驾驶小车与直行的由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顾某的哥哥顾某某,但该车自购买之日起一直由顾某使用,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分歧】
对于车主顾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顾某驾车肇事致人受伤,其为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某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顾某某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对车辆具有妥善管理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直接关系,故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顾某某作为车主,其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顾某某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将车辆交与其弟弟顾某使用,该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能以此作为认定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依据。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车辆驾驶人顾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也不存在安全隐患,故顾某某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顾某某对其所有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保险赔偿救济,故顾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连带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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