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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丢车 物管有责

发布日期:2014-09-13    作者:董补民律师
小区丢车 物管有责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其停放在小区的摩托车丢失,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赔偿其损失。鉴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分歧:
摩托车丢失谁是物管合同适格诉讼主体?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其停放在小区的摩托车丢失,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赔偿其损失。鉴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摩托车系原告所属某林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对此摩托车没有所有权,因此其不能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该是车主即原告所属某林业有限公司。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姚某和车主(原告所属某林业有限公司)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无论两者谁为原告都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法律事实、标的物、赔偿结果都一样,无需在原告资格上纠缠不清。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在本案的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中,与开发商有合同关系的只有作为业主的姚某本人,车主某林业有限公司与开发商没有合同关系, 因此只有业主姚某才是适格的原告,可以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车主某林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向开发商主张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未能分清法律关系的性质,混淆了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区别,忽视了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第三种观点只论结果,不看过程,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典型体现。虽然无论谁为原告结果并无两样,但该案如果原告不适格终将永远是错案,再审不可避免。
[案情结果]
笔者的观点认为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其停放在小区的摩托车丢失,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赔偿其损失。鉴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在本案的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中,与开发商有合同关系的只有作为业主的姚某本人,车主某林业有限公司与开发商没有合同关系, 因此只有业主姚某才是适格的原告,可以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车主某林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向开发商主张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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