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纱摄影——谨防玫瑰陷阱(上)
发布日期:2014-09-09 作者:倪晓敏律师
一、定金概不退还?
马女士及其男友到某影楼预约婚纱摄影,并于当日与影楼签署《预定单》,约定了拍照日期、拍照地点、套系和价格,并在《预定单》“备注”栏内注明了“5套服装(卡迪亚摄影馆)”。原告为此预付定金1300元。马女士如期到影楼拍摄婚纱照,发现“梵赛斯婚纱馆”的服装更为新颖,便要求在“梵赛斯婚纱馆”内挑选婚纱。影楼告知马女士双方事先约定的选择婚纱的范围为“卡迪亚婚纱馆”,马女士欲在“梵赛斯婚纱馆”挑选服装,则需额外增加服务费用。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马女士遂放弃了拍照。马女士认为,影楼的行为存在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预定单》,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原告选择婚纱的范围为“卡迪亚婚纱馆”,原告坚持在“梵赛斯婚纱馆”内挑选婚纱,并拒绝支付额外费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所交纳的定金不予返还。但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超出了《担保法》所规定的定金在合同总价款中所应占的20%比例,其超出合同总价款的部分不应视为定金,被告应予返还。遂判决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八百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析法:定金是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合意作为担保对象,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目的的一种制度,其价值在于实现债的担保并督促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完成交易。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可自行约定定金的数额,但根据《担保法》第91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出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其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予返还。
需要注意的是,“订金”和“定金”,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含义却大不同。订金具有预付款的性质,但不具备担保功能。即使订金给付方违约,收受方也应予以退还。法官提醒顾客在与影楼签订合同时,应对此有充分的理解,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使用“订金”抑或“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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