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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在股东不清算案件中的应用?

发布日期:2014-09-08    作者:张燕律师

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在股东不清算案件中的应用?
——XX实业公司诉深圳市XX汽车贸易公司追究股东不清算责任案例

【导读】公司章程在某种意义上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当事人签署章程的行为可反映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客观上,当事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上等被记载为股东,属于以法定形式公示股东身份的事实,使其在外观上具备了股东特征,善意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理由予以信赖。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即便当事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也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以及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不应作为判断股东身份的依据。对此,律师在此提醒,不能随意将自己身份借用他人登记为股东或股东退出后公司后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防将来出现纠纷。
案情介绍:
XXX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第三人深圳市XXX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法院经审理并执行,原告未取得任何执行款。第三人于2008年6月15日被吊销。被告任某、董某、李某为公司吊销时股东。
案情分析:
一、原告主张:
1、原告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申请执行,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也无其他瑕疵。
2、第三人于2008年6月15日被吊销,股东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三被告及第三人答辩称:
1、中止执行裁定书至今已7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2、三被告是从第三人前股东受让股权而来,工商变更登记后并未实际接收公司。因无法办理税务等变更,被告李某起诉转让股东退还股份并要求前手股东退还股权转让款;
3、三被告已经将公司退还原股东,不是实际的股东,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公司财务账册等均在前手股东手里,清算义务应当由前手股东履行,不应当由三被告承担清算责任。
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关于李某将股权退还前股东陈某的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
1、原告债权已经审判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未取得执行款;
2、2007年5月12日第三人股东由黄某、陈某变更为本案三被告;
3、2008年6月15日第三人被吊销。
4、2007年4月15日黄某、陈某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陈某出具收据收到股权转让款。三被告签订公司章程。
5、因第三人在国税局的账务没有结清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李某遂要求退还股权并经生效判决确认。。。。。。。。。
法院审理认为: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三被告将公司退还原股东,是否承担清算义务?
2、本案三被告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签订新的章程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行为足以证明三被告受让了第三人公司股权并成为第三人股东;
3、作为商事登记最主要组成部分的公司登记注册及相关信息材料,对外原则上有法定公信力,对于据此信息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而言,可据此受到法律保护,登记股东不得以登记错误或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关于将公司退还原股东的抗辩属于公司内部股权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三被告负有对第三人的清算义务。
综上,三被告无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评析:
对于内部约定退出的股东不仅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还要办理变更登记。本案被告在退还股权起诉时仅要求退还股权并要求原股东退还股权转让款,未要求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也未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实际未接手公司最后却为公司承担了巨额债务。在本案中,因考虑到三被告的确不是公司股东,经代理律师与原告多次沟通,一审判决后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此案,对于原被告双方来说也是能接受的纠纷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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