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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定做合同管辖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8-30    作者:孙忠起律师
加工定做合同管辖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 12617日山东某公司同江苏某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山东某公司为其加工定做纺织空调设备三套及5136米通风管道,加工费850000元。山东某公司依约履行完加工任务并交货后,江苏某公司却拖欠山东某公司290000余元的的货款不付。山东某公司被迫于20135月向加工地山东某县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达成(2013)武商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江苏某公司偿还以上全部欠款。但调解书履行完毕后,江苏某公司又于20143月重新向其当地某法院提出质量问题的诉讼。山东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某法院以该案有两个加工履行地的理由,将异议裁定驳回。律师作为山东公司方的代理人,依法向江苏某法院的上级中级提出上诉。
《律师的代理意见》:
江苏法院的驳回管辖民事裁定书,不仅是对法律的无知,而且最重要的是违背事实曲解法律,明显的是强争管辖的错误做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将本案移交到有管辖权的山东法院审理。因为:
一、一审法院关于认定本案一个定做承揽合同存在两个行为地,即生产加工地和组装调试地,以组装调试地在宿迁也为履行地为由管辖本案,不仅是对法律的无知,而且最重要的是违背事实曲解法律,明显的是强争管辖的地方保护错误做法
本案双方签订的是纺织空调及管道的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作为承揽方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等依约加工完毕,然后为被上诉人在厂区安装、调试。显然合同的加工地在上诉人处,组装调试只是本案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的随附义务------设备安装的一个过程,不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的行为,组装调试地当然不是加工履行地。                                  二、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不属管辖权异议的范围不予审查,违反了《民诉法》124条的起诉立案的规定
《民诉法》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已经山东法院审理并生效。现被上诉人以加工物质量不合格为由重新起诉,按着以上规定,一审法院应告知其向原审山东法院申请再审,不应予以重新立案。
<<裁决结果>>:中院依法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将本案撤销江苏某法院的管辖裁定,将案件移交山东法院管辖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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