溺水死于他人在建房屋中 房主应否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4-08-27 作者:党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27 09:52:35 【案情】
1、2006年2月4日,原告吴某华与龙某芝生育长子吴某。2014年4月1日17时许,吴某与同学王某、龙某(三人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吴某波(房主)的自建民房捉迷藏。原告吴某华看见并叫吴某回家,吴某回答要到爷爷家睡,没有与原告吴某华一起回家。在捉迷藏的过程中,由于龙某找不到吴某,王某与龙某便各自回家。当日晚上,二原告见吴某仍未归家,便四处寻找吴某。继而在房主的水池内发现吴某尸体,原告便报警。公安机关对吴某死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溺水窒息死亡。
2、被告吴某波建屋的东侧墙下建有由南至北的长方形孔洞两个,两长方形孔洞与被告地基下水池相连。经测量该地下水池水印至池底高度为118cm ,水池高度为266cm。
3、事故发生前,被告为了施工,便将在建房屋安全措施撤除。
【争议】
原告诉称,被告新建房屋紧靠公路,就像是一个公共场所。被告自建房一楼房屋内两个井状建筑物窨井,是造成吴某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对吴某的死亡,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3780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吴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吴某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对八岁的小孩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才是导致吴某亡的根本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评析】
1、被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被告为改善居住条件,新建房屋,有义务对在建房屋及附属设施采取安全措施。同时,被告应能够预见自建房屋地下水池系安全隐患,理应采取安全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但是,被告却没有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措施,被告对事故发生应具有一定的过错。
2、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吴某华看见其儿子吴某在被告的建房玩耍,也应预见在建房玩耍的不安全性,且其儿子吴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预见在建房玩耍的安全隐患。但是,原告仍放任被监护人吴某在被告建房玩耍的行为,属未尽到监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
3、民事责任的明确。结合被告的建筑物内孔洞的位置及其地下水池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监护责任,被告应对吴某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23 780元×30%=37134元);原告未能够进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123 780元×70%=86646134元)。
(作者单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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