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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申请适用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条件

发布日期:2014-08-27    作者:党鹏律师
可以申请适用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条件
曲升霞 袁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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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可以申请适用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条件,无论是民诉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规定得比较原则笼统,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在理解适用上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笔者以为,可以申请适用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1991年实施的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均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1996年实施的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将丧失票据的人称为失票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又明文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该规定是对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所作的最终解释,也是当前审判实践认定票据公示催告程序主体条件的主要依据。按照上述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最后合法持票人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须为合法持票人。只有合法取得票据的持有人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其丧失票据后才能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失票救济,因此民诉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持有人应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对这一点,虽然民诉法没有明确指出,但这是立法的应有之义,民诉法为行文简洁,故只是使用了“持票人”这一概念。二是须为票据丧失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这里的最后持票人,既可能是出票人,也有可能是转让票据的受让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规定》要求票据丧失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才有资格申请公示催告,可以确保对同一票据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唯一性,从而避免引起许多矛盾纠纷,影响票据基础关系的稳定。
    2.必须是享有完全票据权利的人,即如果票据未丧失,可以根据票据主张票据上权利的人。在票据法的境域中,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并不一定就是完全票据权利人。例如,2004年修订的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同时,依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汇票、支票、本票的权利可以质押。该法第七十六条又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等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根据上述规定,以票据进行质押时,质权人即成为票据持有人,而出质人即票据权利人则丧失对票据的持有。也就是说,此时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并不是享有完全票据权利的人,其无权对票据权利进行处分。对于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是否必须是享有完全票据权利的人,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涉及到,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将失票人或持有人从宽理解,不应以票据权利人为限,还可以包括丧失票据的其他人;最后持票人还包括基于票据权利人意思委托占有的保管人、代收款项人、委托收款的背书人、质权人等。笔者认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必须是享有完全票据权利的人,因为申请适用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根本目的是要对丧失的票据作除权判决,是对票据权利的最终处分,而只有实际享有完全票据权利的人才有权处分票据权利,也才有资格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票据无效。因此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必须是享有完全票据权利的人,这是票据法理论的当然要求。票据质权人、保管人等因对票据权利不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不符合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资格。
    3.必须是票据载体上签章记载的票据权利人。最后合法持票人是依据票据物质形态的占有情况来确定的,而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不仅是在物质形态上占有票据载体的人,而且应是同时在票据载体上有签章记载的人。根据2004年修订的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出票人、持票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只有在票据载体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同时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责任应依据票据载体所记载内容予以确定。票据丧失前票据载体上签章记载的票据权利人,才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在票据丧失前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票据关系当事人。另外,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在票据载体上欠缺签章记载,实际上无法从形式上直接证明持票人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持票人则要依法举证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而这种通过当事人举证而对票据权利的最终归属所进行的确认,显然是属于诉讼程序解决的事项,而不属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功能以及公示催告程序能够予以确认解决的。因此,根据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性质以及票据法原理,只有票据载体上签章记载的票据权利人才具有对所失票据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仅仅在物质形态上占有票据载体但未在票据载体上签章记载的人,因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而无权申请公示催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只应是票据丧失时票据载明的票据权利人,除此之外的其他致使票据丧失的人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失票人。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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