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用户协议中的协议管辖
发布日期:2014-08-21 作者:刘智慧律师
在用户注册的时候,网站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方式。有的是太简便了,以致于大多数的用户容忽视了用户协议里具体是写了什么。事实上,大多数的网站在其提供的网络用户协议中都约定了管辖法院。智慧律师对目前市场影响力较大的网络购物网站公示的用户协议(或使用条件、注册协议、交易条款)中有关条款进行了考察与比较,根据协议管辖的地点划分,主要有3种类型:
1、 约定为网站所在地或经营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如当当网、苏宁易购、1号店;
2、 约定被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如天猫;
3、 约定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如京东商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可以约定为管辖法院。上述3种类型协议管辖条款都不违反该项规定。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来说,第1种协议(完全排除消费者或用户所在地法院管辖)、第2种协议管辖(基本排除消费者或用户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与网站经营者不同城或不同区域的消费者明显存在不利。
网络用户协议,还受到《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的约束。虽然在条款“文义”上约定网络经营者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在司法裁判中仍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现今,京东商城的协议管辖条款独异于众多网站,不排除2008年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诉王旭春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字号 (2008)海民初字第30043号】的因素。在该案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通过格式条款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规定与原则,认定当时用户协议中约定的“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本站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效。该案后编入《人民司法案例》中。
需要提醒的是,依据法律规定,对就格式条款内容存在分歧的,作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但格式条款并不是当然地会被认定无效。在司法裁判中,也有认定前述格式条款有效的裁判案例,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案作出的终审裁定【郑立民终字第234号】,在该案中认定:“《当当网交易条款》第19条中’ 所有的争端将诉诸于北京当当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虽然是格式条款,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作为全国性的网络经营商,将其业务、生意、交易延伸至中国的大大小小城市,扩大了经营的区域范围,大大增加了业务收入。而在网购或交易中出现争议,均约定在网络经营商所在地解决。对于异地的消费者来说,其诉讼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的耗费明显增大,维权难度,可想而知。特别对于争议标的额较小(如几百元或几十元)的纠纷,其解决成本与回报相比较,无疑是得不偿失的。
争议解决是否便利,也应属于广义的“售后服务”范畴。在法律条款中滥用其经济优势或经验优势,从长期来说并不一定有利于经营者,因为消费者完全可以用脚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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