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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可否作为认定借款存在的唯一依据

发布日期:2014-07-10    作者:邹超律师
009年3月19日,张文星向庄跃珍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庄跃珍借伍拾伍万元人民币(550000)贰年内还清。此据。张文星。2009年3月19日。”2009年3月28日,张文星又向庄跃珍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庄跃珍借壹佰壹拾万元人民币整(1100000)两年内还清。此据。张文星。2009年3月28日。”另查,庄跃珍与张文星之间系较好的朋友关系,常共同参加宴会或外出旅游。2007年至2009期间,庄跃珍在郑州市乐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度的月工资为4934元或5131元;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2007年亏损139481.59元,年未公司总资产额1285518.53元2008年度盈利5697.95元,年未公司总资产额1046851.83元;2009年度盈利748.83元,年未公司总资产资产额694033.55元。
  庄跃珍主张张文星因从事投资、民间放贷业务资金周转之需,先后于2009年3月19日、3月29日两次向其借款550000、1100000,合计165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承诺2年内还清。张文星认为,双方原属情人关系,其系在庄跃珍以感情逼迫的情况下书写借条,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庄跃珍从未出借款项给张文星。庄跃珍的经济能力仅能维系日常生活,根本没有钱能够借给被告,1650000元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完全是现金出借根据不符合社会基本生活经验法则。从借据内容看,仅是张文星拟向庄跃珍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庄跃珍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庄跃珍已经向张文星出借了款项。
  案件焦点:本案焦点在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邹超律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借条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已经提供借条的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若被告不能提供借条的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若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借条证明力的证据,那么被告将败诉。只有被告提出充分的证据,才能驳倒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自不必说,但一般来说被告很难举证。因为在这种案件当中,很难留下证据痕迹。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无证据的抗辩如发现可疑之处,对借条本身和借款行为发现有悖于生活常理时,就应进一步审查借款的实际行为是否真得履行,以此来佐证借条的证据效力。本案具有两个情节,使借条的证明力受到怀疑:1.在借款金额较大的情况下,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能力及资金来源,同时对向案外人借的款项1100000元,原告称均系现金;2.原被告之间原系较好的男女朋友关系。上述两个不符合常理的情节,使法官足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产生合理怀疑。因此,法院不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邹超律师提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单凭借条不能直接认定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应当审慎调查,准确认定借条的实质证明力,使法律事实无限接近客观事实。当然,实现上述查清客观事实的目的,法院必须加大审查力度,认真审查借款过程,结合生活经验、常理人情和交易习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防止人为被动“制造错案”,最终实现法律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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