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书面协议的借贷关系效力
发布日期:2014-07-10 作者:邹超律师
吴丽在2011年3月27日逝世,司伟系吴丽唯一合法继承人,本案中,司伟出具催款通知函、银行电汇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主张吴丽与长盛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要求长盛公司按照约定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长盛公司认为司伟未能提供借款协议原件,故否认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且司伟出示的转账证明只能证明吴丽向胡量、胡月借款行为不端并不能代表是公司行为,该借款也并未在公司财务账上显示。据此,长盛公司否认与吴丽存在借贷关系。
案件焦点:司伟未能出具合法有效借贷协议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邹超律师分析:本案的处理重重点在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判断依据。借贷关系的发生,有赖借贷合同的形成,合同的订立,有多种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无书面文件确定,却产生合意,即可发生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来源,也反作用于合同订立双方的合意。在审判过程中,合同其实性的认定,在相关证据的限制佐证下,就成为法官自由裁量范围的一个难题。纠纷发生时,一方提供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意,此时法官需要综合交易习惯、证据性质,依法进行自由裁量,判断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合同。
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必要的事实和证据,包括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记录、职务行为记录、当时的承认、事后的追认,只有有了足够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法官认为证据充足,自由裁量才有意义。假若没有充足证据,即以当事人法庭陈述或不全面的证据作出判决,自由裁量就是空话,空话反而是滋生司法不公的根源。
本案中,司伟虽未能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但其持有的催款通知函上所加盖的长盛公司印章事实,且胡量与胡月系长盛公司工作人员,其借款行为是依职务做出的职务行为,另外,银行电汇凭证亦可以佐证司伟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吴丽与长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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