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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过后,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4-07-10    作者:邹超律师
原告杨红与被告张月、郑少、张朝、蔡国于2009年5月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张月、郑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利息及支付方式双方另行协商。被告张朝、蔡国为被告张月、郑少向原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郑州鑫苑律师事务所XX、XX对借款合同书进行见证,证明借款合同书是杨红、张月、郑少、张朝、蔡国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5月7日,被告张月、郑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55万元。2009年4月9日,被告张月、郑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25万元。
  案件焦点:被告张朝、蔡国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邹超律师分析:本案处理的重点是保证期间的适用。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的期限,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我国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对先前约定提供保证的主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事关保证责任的承担实现,在保证制度中处于关键地位。保证期间是限定保证责任存续的期限,债权人对保证人所拥有的是实体上的权利,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保证期间届满时,债权人的这种权利不复存在。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责任性质和保障程度上,连带责任保证都要比一般保证的要求更高,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风险更大,对债权的保护也更加充分,它们是两种截然不同责任承担方式。在保证期间起算点这一具体操作方式上的区别对待可使这两者的属性得到充分的体现。一般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即债权人在未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未对其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之前,保证人可以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由上述可知,此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产生。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所谓连带性,就是在债权人提出债务履行要求时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地位应当是同等的。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同时也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从二者选其一。此时即为保证责任的产生之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由此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对于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其期间起算点较一般保证较为严苛,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原告虽主张在此期间有电话向被告张朝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经法院依法释明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此被告张朝、蔡国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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