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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利息是否应履行

发布日期:2014-07-10    作者:邹超律师
    原告刘兰之子刘及在2001年9月7日与被告何清共同出资购买一辆东风湘L04124货车,2001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及原告之子刘及共同协商:原告之子刘及将上述所购车权部分以65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何清同意,因无现金支付,故出具65000元借条给原告刘兰,该欠条注明:“2001年12月1日起计算,每万元每年利息壹仟元。”后被告何清分别于2004年1月15日还给原告15000元,2004年12月14日还给原告20000元,2007年2月13日还给原告10000元,2008年1月21日还给原告10000元,2008年11月25日还给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还给原告人民币65000元,本金全部还清,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偿还。2008年11月25日,被告何清出具一张文字依据给原告刘兰:“何清向刘兰借的陆万伍千元已付给刘兰,利息款尚未付给刘兰”,但未确定支付利息数额和支付利息的时间。
  案件焦点: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应履行;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邹律师分析: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应履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关于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而现实生活中,公民之间的借款往往没有得如此明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最终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五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且约定了借款利息为“2001年12月1日起计息,每万元每年利息壹仟元。”这个利率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但没有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后被告是分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直到2008年11月25日被告才还清所借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在2008年11月25日,被告何清出具一张文字依据给原告刘兰:“何清向刘兰借的陆万伍千元已付给刘兰,利息款尚未付给刘兰”,这张文字依据上同样未确定支付利息多少和支付利息的时间,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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