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利息是否应履行
发布日期:2014-07-10 作者:邹超律师
案件焦点: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应履行;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邹律师分析: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应履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关于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而现实生活中,公民之间的借款往往没有得如此明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最终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五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且约定了借款利息为“2001年12月1日起计息,每万元每年利息壹仟元。”这个利率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但没有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后被告是分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直到2008年11月25日被告才还清所借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在2008年11月25日,被告何清出具一张文字依据给原告刘兰:“何清向刘兰借的陆万伍千元已付给刘兰,利息款尚未付给刘兰”,这张文字依据上同样未确定支付利息多少和支付利息的时间,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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