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 检验义务
发布日期:2014-06-10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交通事故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擅长刑事代理与辩护、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婚姻、继承、公司企业改制并购重组、房产、工伤、债权债务、商标侵权、社会调查等民事诉讼代理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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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 检验义务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在接受货物前要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检验的内容包括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等方面。检验的目的是查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转。
买受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检验后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妥善保存标 的物,并及时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如果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进行检验或虽检验但未在检验期间内发出异议通知的,买受人要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 法》第158条规定,这种情况下,视为标的物数量、质量符合约定,即从法律上认为买受人认可了标的物。
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但这个通知期限最长不能 超过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如果标的物有质量保质期,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责任依保质期来确定,不受该两年的限制。如果买受人在上述合理期间内或最长 期间内没有向出卖人提出异议通知,则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但是,《合同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项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因为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属于欺诈行为,对于从事欺诈的人,不应当让他享有这种法律上规定的期限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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